(2017)苏02民终17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温玉好与陈和银、周进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和银,周进,温玉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17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和银,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进,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阴市,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森,江苏天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玉好,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住江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乾,江阴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陈和银、周进与被上诉人温玉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1民初1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和银、周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温玉好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除了一审认定的已还款项以外,陈和银、周进还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的方式支付温玉好款项合计40.3万元,仅结欠温玉好22.9万元,而且按照约定也应当在2016年底前归还,温玉好提起本案诉讼时,付款期限尚未届满。温玉好辩称,陈和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款项均是工程款,与本案无关;3万元的便条也无本案无关,而且也已被之后的收条所替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玉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和银、周进立即归还欠款79.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陈和银、周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和银与周进于1996年4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30日,陈和银向温玉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陈和银共结欠温玉好120万元,扣除同日已归还的16万元,余款104万分三年归还(2014年还款40万,2015年还款40万,2016年还款24万)。同日,温玉好向周进借款12万元,双方同意在本案中抵销。2015年3月20日,原告温玉好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陈和银还款24.3万元。周进(甲方)与温玉好(乙方)签订租房协议一份,约定温玉好承租周进位于江阴市××室的房屋,租期2年,每年租金4万元。双方一致确认余1年房租未结算,双方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2014年12月17日,江苏暨阳轮渡有限公司(甲方)与江阴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阴市申港渡口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10日,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28万元。双方针对上述工程,还签订《工程承包、发包安全管理协议》一份。2014年12月19日,陈和银(甲方)与温玉好(乙方)签订《装饰工程分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江阴市申港渡口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30日,工程承包总金额为128万元,并约定本工程由陈和银以江阴鸿发装饰装潢公司中标并签订合同,按总承包的付款方式由陈和银代表向江苏暨阳轮渡有限公司催收工程款,陈和银收到工程款,提取工程款的12%,余额需按时支付给温玉好。2015年7月7日,赵青通过银行转账汇给陈和银289527元。2015年7月8日,江阴市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出具江阴申港河西-靖江上五圩轮渡工程(南岸)办公楼工程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造价金额为1816268.62元。2016年1月18日,建业恒安工程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关于江阴市申港渡口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载明本工程送审造价为1775574.63元,最终审定价为1489003.21元。一审法院传票通知陈和银、周进本人到庭参加2016年9月7日、11月16日、11月23日、12月2日的庭审,陈和银、周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中,双方主要就以下问题存有争议:一、陈和银向温玉好银行转账7次共计37.8万元是否系归还本案欠款。(一)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陈和银向温玉好银行转账5次共计16.3万元。温玉好认为,其于2015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中,载明“至2015年3月20日总合计收到陈和银现金贰拾肆万叁仟元整,其中包含人民东路房租(2014年10月1日—2015年10月1日合计肆万元)”,故主张该收条系包括了2015年3月20日之前的现金、转账、房租抵扣等多项内容后的总结余。陈和银辩称该收条载明“现金”二字,不包括其他形式的还款,该5次转账共计16.3万元系除了收条以外另行归还本案的欠款。一审法院认为:(1)陈和银于出具收条的同日,在一份温玉好提供的结算明细上签字,载明“2015年前2万”、“房租3万”等诸多事项,合计为24.3万元。该结算明细金额与收条相一致,证明收条系双方对于2015年3月20日前还款情况的总账,不限于现金。(2)对于一项业务结算出具收条,目的是对前一阶段双方的频繁往来作一个阶段性的确认,在温玉好出具的收条中,连还未实际发生的租金都包含进去,进一步说明此系双方对于合伙结算业务的总账,陈和银主张不包括此前的银行汇款,不符合交易习惯和常理。故该收条系双方截至2015年3月20日对本案所涉款项的阶段性总账,包括了在此之前的现金、转账、其余款项抵销等多项内容,陈和银提出的银行转账37.8万元中,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2月17日银行转账共计16.3万元系归还本案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2015年7月8日,陈和银向温玉好银行转账的21万元。温玉好当庭陈述该21万元系江阴鸿发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会计赵青于2015年7月7日通过陈和银支付给他的工程进度款,与本案无关,并提供了《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发包安全管理协议》、《装饰工程分包合同》及《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结算审核报告》、银行出具的交易明细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造价为1816268.62元的工程往来,赵青于2015年7月7日向陈和银通过网银转账289527元。陈和银代理人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赵青是否系鸿发公司会计,亦不清楚己方是否收到工程款,主张温玉好收到的21万元是陈和银归还本案的欠款,不是陈和银支付的工程款,但未提供其向温玉好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温玉好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主张,具有合理性,而陈和银对温玉好主张仅作简单否认,否认说辞与常理相悖,且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陈和银辩称该21万元是归还本案欠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三)2015年8月13日陈和银向温玉好银行转账5000元。温玉好主张该款系代陈和银归还拾通的借款利息,陈和银主张系归还本案欠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证人拾通的当庭陈述,其与陈和银之间多次发生借款及利息往来,均系通过温玉好转交或归还,但其陈述中未提及通过温玉好收到代陈和银归还的借款利息5000元,温玉好主张该款项系陈和银归还给拾通的借款利息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故该院认定该5000元系陈和银归还温玉好的欠款。二、有收条(借条)的款项共计55.3万元如何认定。(一)2014年1月30日温玉好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陈和银16万元。在一审庭审中,陈和银认可该16万元收条在温玉好据以起诉的2014年1月30日陈和银出具的欠条中已作体现,在诉讼请求中已作相应扣除。(二)2014年1月30日温玉好向周进出具的借条12万元,一审庭审中温玉好表示认可并同意在本案中予以抵扣。(三)陈和银向法庭提交便签纸半张,上书“北京150**+5000+11000+3800=30000温玉好共叁万元整(¥30000)2015年2月15日”。陈和银主张系归还本案欠款。一审法院认为:(1)2015年3月20日双方有结算明细及收条,对于此前双方发生的往来已作统一结算,该便签纸落款日期在收条出具日前;(2)该便签纸仅有数学等式,并未载明事项、内容、缘由,且数字相加后结果不等,不符合收条的形式要件。故对陈和银辩称该3万元是归还本案欠款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四)2015年3月20日收条载明的金额24.3万元,温玉好在起诉中已作扣除。三、房租按照3万元还是4万元结算。温玉好主张虽然房屋租赁合同上写明租金4万元/年,但双方口头约定实际按照3万元结算,陈和银、周进主张租金应按照合同约定4万元/年扣除。一审法院认为:温玉好与周进签订的租房协议上明确租金为4万元/年,租期2年。温玉好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年租金3万元,陈和银、周进不予认可,温玉好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尽管在2015年3月20日的结算明细上载明房租按每年3万元收取并从最后一次付款中扣除,但结算明细仅有陈和银签字,不足以变更原租房协议中确定的租金金额,故温玉好结欠的租金应当按4万元/年计算。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案件事实有异议的,应到庭接受法庭调查,通过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不能免除当事人当庭陈述的义务。代理人只能表达观点,无法陈述事实,因为代理人没有亲身经历,无法就细节、缘由、经过等接受质证、询问,也使得法庭无法观察当事人陈述时的表情、神态、语气,更无法判断当事人陈述的连贯性、一致性、合乎逻辑性,故代理人就案情的陈述不能代替当事人的到庭陈述,更不能让诉讼代理成为当事人逃避法庭调查的手段和工具,诉讼不诚信的行为应该得到否定的法律评价。本案中,温玉好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并到庭说明情况,证据之间相互印证,陈和银、周进本人经多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通过代理人提出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支持,庭审陈述和答辩意见前后不一,提供的证据材料相互矛盾,有违常理,且不能提供合理说明。故陈和银、周进提出的“已归还97.1万元,尚余22.9万元未付”的抗辩中,除2015年8月13日转账5000元认定为归还本案欠款,温玉好向周进的借款12万元予以抵扣,房租按4万元/年结算外,其余抗辩不能成立,即陈和银尚欠温玉好63.2万元未归还。关于陈和银、周进提出欠条约定“2016年还款24万元,即最后一期欠款未届清偿期”的意见。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达成的还款期限,陈和银应于2014年、2015年分别归还40万元,共计80万元,截至目前,陈和银、周进并未按期归还相应金额的欠款,构成违约,因此温玉好可以要求陈和银、周进在最后一期欠款尚未届清偿期之前要求归还全部欠款。陈和银结欠温玉好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陈和银结欠温玉好的债务为陈和银和周进的夫妻共同债务,温玉好要求陈和银、周进共同归还结欠的款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陈和银、周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温玉好欠款63.2万元;二、驳回温玉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5元(温玉好已预交),由陈和银、周进负担4667元,由温玉好负担1218元。温玉好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陈和银、周进负担的部分,由陈和银、周进直接支付给他,该院不再退还,陈和银、周进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温玉好。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2005年3月20日的收条是否是双方对之前还款的总结算;二、2015年7月8日陈和银转账支付的21万元是本案的还款还是双方其他的往来;三、温玉好是否有权要求陈和银、周进提前归还全部欠款。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2005年3月20日的收条是双方对之前还款的总结算。虽然在2005年3月20日之前,陈和银还分别向温玉好银行转账5次共计16.3万元,温玉好也曾于2015年2月5日出具了3万元便条,但是根据2005年3月20日的收条及结算明细的内容看,双方于当天对于陈和银在此之前所有还款及其他抵款进行了总的结算,故陈和银主张在2005年3月20日之前除了收条列明的24.3万元以外还归还了19.3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本院认为,2015年7月8日陈和银转账支付的21万元是双方其他的往来而非本案所涉欠款的还款。温玉好主张该笔21万元以及陈和银在2005年3月20日之前银行转账的数笔款项均为陈和银支付的工程款,为此提供了其与陈和银之间的《装饰工程分包合同》等证据,陈和银虽认为该笔21万元并非工程款而是支付的本案欠款,但是陈和银在二审中认可其已将收到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温玉好的情况下却又无法说明支付工程款的情况、数额和依据,而且双方在2005年3月20日的结算明细中也明确了已还款24.3万元的具体组成,对于在此之前陈和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16.3万元均未作为还款结算,这也说明双方确实还存在其他款项往来,而陈和银与温玉好之间也确实还存在工程分包关系,该笔争议的21万元与此前的16.3万元的支付方式又相同,均为银行转账,故该笔款项亦属于双方其他往来的可能性极高,故本院对温玉好的主张予以采信。对于该笔21万元,双方可在工程分包关系中另行结算。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温玉好有权要求陈和银、周进提前归还全部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本案虽非买卖合同纠纷,但是作为有偿合同纠纷,同样可以参照适用。本案中,陈和银按约应在2015年年底之前还款40万,但是陈和银并未按约支付,温玉好提起本案诉讼时,陈和银未按约支付的款项已远远超过全部欠款总额的五分之一,故温玉好有权要求陈和银、周进提前归还全部欠款。综上,陈和银、周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0元,由陈和银、周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丽丽审判员 缪 凌审判员 胡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尹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