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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23民初4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2017)赣0323民初400号彭坚与彭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坚,彭勇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23民初400号原告:彭坚,男,1977年6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户籍地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现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被告:彭勇,男,1964年2月22日生,汉族,江西省芦溪县人,住江西省萍乡市芦溪县。原告彭坚与被告彭勇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勇偿还原告7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我为萍乡市鑫宇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建设工程,而被告彭勇购买了鑫宇公司的混凝土,欠了混凝土款76000元未付。后鑫宇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冲抵鑫宇公司欠我的工程款,当时被告同意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后来被告分文未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彭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身份证、欠条、协议书。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系,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鑫宇公司作为债权人将其部分债权转让给原告彭坚,被告彭勇向原告彭坚出具金额为76000元的欠条,说明已通知了被告彭勇,该债权转让对被告彭勇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彭坚要求被告彭勇偿还76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彭坚760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彭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传增人民陪审员  张永南人民陪审员  贺建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玉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