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523民初2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金欣卫与杨洁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欣卫,杨洁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3民初2899号原告:金欣卫,男,198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委托代理人:许文忠,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晓丽,安吉县上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洁菲,女,197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吉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住所地安吉县递铺镇天目中路223、225、227、229、231号,组织机构代码70447186-3。负责人:陶宏。委托代理人:李伟,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金欣卫与被告杨洁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杨洁菲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15514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赔付上述损失;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金欣卫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忠,被告杨洁菲、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负责人陶宏的委托代理人李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后认定,2016年9月17日,被告杨洁菲的雇员驾驶被告杨洁菲所有的车牌号为浙E×××××号的车辆,在安吉县××街道××北路宁××花园东门路段,与原告金欣卫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金欣卫受伤。该事故经安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杨洁菲的雇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金欣卫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洁菲的车辆事发时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经鉴定确认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现各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故而起诉并要求判准其诉请。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支付年限;三、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是否应承担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标准为141.7元/天,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社保参保证明上明确显示其工资为2100元/月,故其误工费应按2100元/月计算。原告为证明其虽为农村户籍,但工作、生活于城镇而提供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该证明显示原告金欣卫自2014年1月至2016年9月均在浙江安吉华埠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缴纳社保,其中缴费基数逐年递增,于2016年7月调整为2637元,但是,缴费基数并不等同于收入,原告亦未提供其近三年收入证明,故本院核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3元/天。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定残之日为2017年3月17日,当时原告父亲为61周岁、原告母亲为59周岁、原告女儿为8周岁,故原告父亲的扶养时间为19年,原告母亲的扶养时间为20年,原告女儿的抚养时间为10年。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治疗期间医生用药以将病人尽快治愈为目的,此亦是减少损失扩大化的必要措施,且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医保内替代药物或存在不合理用药的情况,故对其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不予采信。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赔偿范围,委托鉴定机构而形成的鉴定费用,其实质是为了在被保险人、保险人之间正确界定合理财产损失,属于法定赔偿范围。诉讼费用的缴纳与负担由法律和行政法规加以规定,被告之间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核定如下:医药费38906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30231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5733元、精神抚慰金64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70元、修理费1250元。综上,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定合计为619308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同时,承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侵权责任人应分担的责任范围内对赔偿权利人负有直接支付保险金的义务。对照本案情况,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先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1250元,不足部分因被告杨洁菲对本案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其应承担该事故4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杨洁菲应赔偿原告剩余部分498058×40%=199223元。该款也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故其应支付原告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款121250元,商业三者险理赔款199223元,合计为320473元。现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被告杨洁菲垫付1226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安吉支公司尚需支付原告金欣卫298205元,同时返还被告杨洁菲垫付款12268元。被告杨洁菲认为原告金欣卫有酒后驾车的情形,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欣卫保险理赔款298205元;二、驳回原告金欣卫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欣卫负担90元,被告杨洁菲负担9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笑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赦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