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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终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黑龙江水产公司与黄正益、詹卫明、陈庆贵及尹鲜花、孙定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黑龙江水产公司,黄正益,詹卫明,陈庆贵,尹鲜花,孙定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终6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水产公司。住所地: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多一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松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上海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东,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尹松学的女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益,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白井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卫明,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佛罗镇白井村民委员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贵,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多一村民委员会。以上三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乐东黎族自治县利国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尹鲜花,女,1982年6月9日出生,朝鲜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多一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孙定虎,男,1980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东黎族自治县黄流镇黄东村民委员会。上诉人黑龙江水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正益、詹卫明、陈庆贵及原审被告尹鲜花、原审第三人孙定虎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黑龙江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松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边立鑫、王伟东,三位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尹鲜花、原审第三人孙定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水产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书》后,积极履行合同,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做好生产设施、处理好纠纷,没有把四至清楚无任何争议的承包地交于被上诉人使用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上诉人的违约行为是错误的。首先,上诉人出租的土地四至清楚,该四至范围系海南省林业局琼林函(2002)154号《关于同意黑龙江水产养殖承包海防林地建设水产养殖基地的批复》所附基地规划图所示甲方合法承包林地范围;其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承包土地的交付方式为钢架大棚,并制订了钢架大棚的详细丈量标准,而承包费用总金额也是最终以钢架大棚建好后确定丈量面积最终结算并付清的。可见,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中上诉人作为出租方应履行出租交付义务的标的是钢架大棚;再次,上诉人在收取被上诉人的定金后,就积极履行合同,购买钢管搭建大棚、购置变压器、支付犁地费用等事宜,钢管已运至现场并进行施工,施工中因村民阻碍而陷于停顿;最后,双方的租赁合同中约定“如果村里的纠纷由乙方(被上诉人)自己负责”,被上诉人没有处理好村里的纠纷才导致上诉人大棚搭建施工的停顿,责任在被上诉人。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且被上诉人所承包土地有较强的时间性,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判令解除合同是错误且不公平的,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第一,按照租赁合同约定钢架大棚的完成需要双方的共同努力,因为村民阻碍钢架大棚未能在2016年9月1日前完工,村民阻碍应由被上诉人出面解决,如解决不能应相应顺延,原审法院将逾期完工责任全部交由上诉人承担明显不公;第二,租赁合同确定的承包期是六年而非短期季节性承包,原审法院简单认定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错误;第三,上诉人已将被上诉人交付的20万定金全部实际投入履行合同,并垫付大量款项,判令解除合同,给上诉人造成极大经济损失。三、租赁合同履行中违约方系被上诉人。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解决村里纠纷,因其无法解决才导致不能架钢架大棚。且按照合同约定,在第一次钢管拉到工地开工后被上诉人应付款10万元,被上诉人没有履行该义务。黄正益、詹卫明、陈庆贵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在租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上诉人上诉称其投入已超过20万元,但是事实是承包地上没有任何工程;我们租赁的是钢架大棚,上诉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把大棚架好,没有按期将大棚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租赁钢架大棚的目的是为了种植哈密瓜,哈密瓜的种植是有时间性的,超过了时间再种产量也上不去,租赁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黄正益、詹卫明、陈庆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陈庆贵与黑龙江水产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判令黑龙江水产公司、尹鲜花退还4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6月23日陈庆贵(乙方)与黑龙江水产公司(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书》,黄正益、詹卫明作为见证人。合同约定黑龙江水产公司将位于多一村民委员会的承包地转包给陈庆贵经营使用,种植哈密瓜,合同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条“承包期限为六年,即从2016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第三条“承包金及交付方式:(一)乙方每年每亩缴纳承包金5100元,总承包金为XX元;(二)承包金的交付方式:一六年的租金三次付给甲方,第一次签订合同付定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第一次钢管拉到工地,开工后再付拾万人民币,第二次钢架大棚搭限三十亩后再付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余额等乙方进场后,双方确定丈量面积后一次性付清余额,一七年的钢架大棚租金,5月1日前付清给甲方,一八年的钢管租金5月1日付清给甲方,每年付钢架大棚租金以此类推,直至合同期满;第三条:钢棚在9月1日前完工;”第四条“承包期内甲乙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一)甲方保证该土地界限、四至清楚无任何争议。如因此土地纠纷,没缴土地租金给国家或债务引起的纠纷,由甲方负责处理,如因此给乙方造成经济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如果村里的纠纷由乙方自己负责,如乙方提前终止合同,需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甲方。”陈庆贵与黑龙江水产公司签合同后,黄正益、詹卫明按黑龙江水产公司指定的账户于2015年6月24日向尹鲜花汇款200000元定金款。黑龙江水产公司准备施工搭棚等工作时,黄流镇多一村民委员会出来阻止黑龙江水产公司施工而发生土地纠纷。黑龙江水产公司至今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搭钢棚等在2016年9月1日前完工,把生产设施搞好及将土地界限、四至清楚无任何异议的承包地交与陈庆贵使用经营。另查明,承包地是由黄正益、詹卫明经营;尹鲜花与黑龙江水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尹松学系父子女关系。该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解除陈庆贵与黑龙江水产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判令退还4000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黑龙江水产公司由于与黄流镇多一村民委员会发生土地纠纷,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作好生产设施,处理好土地纠纷,没有把土地界限、四至清楚无任何异议的承包地交与陈庆贵使用经营,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是黑龙江水产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且陈庆贵承包该地是用来种植哈密瓜的用地,具有较强的时间性,陈庆贵认为合同无法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有事实根据。请求对方双倍返还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合同无法履行,是黑龙江水产公司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所造成,陈庆贵等请求返还双倍的定金有法可依。黄正益、詹卫明只是合同的见证人,无权主张请求权利,尹鲜花代黑龙江水产公司履行义务,不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黄正益、詹卫明、陈庆贵请求解除陈庆贵与黑龙江水产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及判令黑龙江水产公司退还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陈庆贵请求黑龙江水产公司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解除陈庆贵与黑龙江水产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二、黑龙江水产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400000元给陈庆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黑龙江水产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1.王伟东和陈庆贵之间的短信通讯记录。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共同推进合同的履行,与村民的纠纷由被上诉人处理,上诉人处理好村民的阻碍后才能动工架设大棚。2.证人孙大轩的证言。证明上诉人已经在积极履行合同,联系推土机、购买钢材拉到工地、安装变压器等,由于村民的阻挠不能继续架设钢架大棚。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不确定短信里面的陈总是否陈庆贵本人,且合同的实际承租方是黄正益和詹卫明,该短信记录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违约。对证据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的证言和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证据一和证据二都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短信通信记录也无法证明是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孙大轩的证言结合一审中现场钢管的图片可以证明黑龙江水产公司已经将钢管拉到工地。故证据一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和案件基本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上诉人已将钢管拉到工地,开工时受到村民阻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钢管拉到工地,开工后再付拾万人民币”的租金。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导致《租赁合同书》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属,即是否需要使用定金罚则。2.《租赁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关于争议焦点一,导致《租赁合同书》无法履行的责任归属及是否适用定金罚则问题。陈庆贵于2016年6月23日与黑龙江水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书》,承包期限六年,从2016年6月23日至2022年6月23日止。约定承租钢架大棚及钢架大棚拉线部分的土地,钢架大棚按面积算,每年每亩5100元,钢架大棚拉线部分的土地每年每亩2300元,水井三口的面积超过1.5亩的话,租金每年每亩2300元。合同签订后,陈庆贵方依约支付定金200000元,黑龙江水产公司依约购买钢管等拉到工地开工准备架设大棚,拉钢管及开工过程中受到村民阻碍。被上诉人未向上诉人支付双方合同约定的“第一次钢管拉到工地,开工后再付拾万人民币”的租金。上诉人也未在2016年9月1日前架好钢棚。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承包期约定的起始日是2016年6月23日,但根据合同内容可以确认,双方租赁的标的物是钢架大棚以及钢架大棚拉线部分及灌溉的水井占用的土地,即只有在黑龙江水产公司交付钢架大棚后,陈庆贵方才能使用租赁物实现合同目的。但是截止本案诉讼的发生,黑龙江水产公司也未架好钢棚。黑龙江水产公司主张是因为村民的阻碍才导致其未能在2016年9月1日前架好钢棚,而双方的合同约定“如果村里的纠纷由乙方(陈庆贵)自己负责”,村民的阻碍属于村里的纠纷,是因为陈庆贵方未解决该纠纷而导致不能按期架好钢棚,责任在陈庆贵方。本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如果村里的纠纷由乙方(陈庆贵)自己负责”的约定不明确,且村民的阻碍不是必然导致黑龙江水产公司不能架设钢棚,黑龙江水产公司可通过法律途径予以排除。因此,黑龙江水产公司主张其未能依约架好钢棚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黑龙江水产公司已将钢管拉到工地,开工后陈庆贵方未依约支付100000元的租金亦是事实。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双务合同,需要双方履行一定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上诉人的义务是架设好钢棚并按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的义务是按合同约定的进度付款,上诉人未能按时交付租赁合同中的标的物,被上诉人也未依约付款,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定金罚则适用的是单方违约的情形,而本案是双方违约情形,不应适用定金罚则。综上,《租赁合同书》无法履行是合同双方的责任,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关于争议焦点二,《租赁合同书》是否应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租赁钢架大棚是为了种植,双方合同约定的租赁期为六年,至今为止已过去一年有余,上诉人仍然未架好钢棚,被上诉人也未依约履行租金的缴纳义务。目前,双方都以自己的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合同,且在合同履行的前期,双方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未得到全面履行。本案租赁合同的期限较短,且租赁目的是为了种植短期经济作物盈利,时过一年多上诉人仍然未能架好钢架大棚,被上诉人无法在钢架大棚内种植使用土地,被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本案的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项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一审法院依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请求判决解除合同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综上,黑龙江水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第三、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陈庆贵与黑龙江水产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撤销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黑龙江水产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400000元给陈庆贵。变更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琼9027民初10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黑龙江水产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200000元给陈庆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黑龙江水产公司负担1825元,由陈庆贵、黄正益、詹卫明负担18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黑龙江水产公司负担3650元,由陈庆贵、黄正益、詹卫明负担3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玉华审判员  何昌恩审判员  王柱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圣忠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