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11民初88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湖北保松柏利有限公司与湖南赫嘉食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保松柏利有限公司,湖南赫嘉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11民初8891号原告:湖北保松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环湖路39号505室。法定代表人:郑天亮。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男,197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区,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赫嘉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高桥现代商贸市场二栋二单元2006室。法定代表人:王昆。原告湖北保松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赫嘉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是供货关系,原告在2016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6000元货款向被告购买饮料,但被告一直未发货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发货,但被告一直未能发货,后经双方协商达成合意,被告同意退款给原告。此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遂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进货及发货协议)》,约定:1、原告以30元每件的价格(40元/件-30%=30元/件)向被告购买榴芒大享果酷系列、榴芒大享果汁系列产品;2、发货严格按照款到发货的原则执行,原告必须及时把货款汇入被告指定账户(银行名称:建行湖南分行高桥支行,账户名:王昆,账号:62×××56);3、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方式,及时将货物运抵原告仓库;4、原告违约,被告有权拒绝产品退回和费用核销,并向原告追究其他违约责任。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要求赔偿相应的利益;5、如有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协商未果的,任何一方均可向被告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6、原告应将订货数量、送货地址及收货人的信息以短信方式发送至被告专用订货号码并电话确认;7、协议有效期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16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16500元,订货550件;2016年1月15日向被告指定的账户转账9000元,订货300件,上述两笔交易双方都已履行完毕。2016年8月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转账6000元,向被告订货200件,但被告一直未予发货。2016年12月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进货及发货协议)》、银行汇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被告转账6000元订购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针对该款项的发货义务,原告现主张被告退还上述货款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赫嘉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退还原告湖北保松柏利有限公司货款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湖南赫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靖人民陪审员 吴松球人民陪审员 杨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皮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