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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801刑初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马岩、陈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岩,陈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801刑初40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岩,男,1987年4月24日出生于新疆吐鲁番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现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12月2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庆,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凯,男,1987年8月7日出生于新疆吐鲁番市,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打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新疆吐鲁番市,现住乌鲁木齐市。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7]4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岩、陈凯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岩及其辩护人王庆、被告人陈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至2014年期间,莫某经刘某担保欠张大宁、高飞二人货款共计15.4万元到期未归还,2016年9月底,张大宁、高飞有偿委托苏洋(化名:陈一鸣,另案处理)代为要账。2016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马岩、陈凯伙同苏洋将被害人莫某、刘某控制在库尔勒市华凌市场”智海五金交电经销部”店内,非法限制二人人身自由长达四小时,期间为索要债务对被害人莫某、刘某进行侮辱、殴打。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岩、陈凯为索要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二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案发后陈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意见:1.同时拘禁两人,有殴打、侮辱情节,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陈凯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岩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4.索要债务为合法债务,可以减轻处罚;5.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岩、陈凯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马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其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1.被告人马岩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马岩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仅仅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是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请法庭给予考虑;4.本案与一般纯粹的非法拘禁罪不同,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5.被告人马岩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6、被告人积极主动的向受害人进行道歉和赔偿三万元现金,争取到了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也为被告人马岩出具了谅解书。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马岩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被告人陈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岩向被害人莫某、刘某赔偿三万元,二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对马岩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岩、陈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岩、陈凯有偿为他人索要合法债务,采取侮辱、殴打的手段,非法限制二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属共同犯罪,并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被告人伙同苏洋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对辩护人认为马岩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陈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岩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马岩赔偿被害人三万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岩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陈凯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美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祎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