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6民终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陈丽玉、黄旺枝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丽玉,黄旺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1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玉,女,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发(陈丽玉妹夫),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长泰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旺枝,男,196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长泰县。上诉人陈丽玉因与被上诉人黄旺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5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丽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发,被上诉人黄旺枝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丽玉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丽玉偿还黄旺枝欠款人民币2000元;2、二审诉讼费由黄旺枝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旺枝与陈丽玉恋爱期间,黄旺枝曾给陈丽玉购买衣服或给予部分现金作为陈丽玉的生活费等。2016年农历正月十五双方分手后,黄旺枝要求陈丽玉返还花费的款项,故逼迫陈丽玉书写欠条。因此,在黄旺枝与陈丽玉感情不合分手后,黄旺枝再出借款项给陈丽玉,显然不符合常理。2、黄旺枝骗陈丽玉称第一张《欠条》内容写错为由,要求陈丽玉重写《欠条》,陈丽玉应黄旺枝的要求重写《欠条》后,黄旺枝却没有将第一张《欠条》还给陈丽玉,因此,在相隔5天之内两次借款给陈丽玉更不可能。第一张《欠条》所有字迹除黄旺枝的名字是其自已书写外,其余全部是陈丽玉书写,而第二张《欠条》是除陈丽玉签名外,其余全部是黄旺枝书写,两次出具《欠条》内容一样,因此,陈丽玉虽出具两张《欠条》给黄旺枝,但实际仅欠黄旺枝8000元。3、陈丽玉除了以电动车、电冰箱抵债3000元外,尚以现金方式偿还黄旺枝3000元,黄旺枝在诉状中主张陈丽玉偿还了3000元,但并未主张3000元是用电动车、电冰箱抵债,因此,陈丽玉仅欠黄旺枝2000元。黄旺枝辩称,1、陈丽玉向黄旺枝两次借款,虽然条据上写的是《欠条》,但实际内容是借款。陈丽玉主张出具《欠条》是黄旺枝逼迫书写的,但陈丽玉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黄旺枝考虑与陈丽玉有过一段婚恋史,不然黄旺枝完全可以不承认陈丽玉用电冰箱、摩托车折价抵还借款3000元。综上,一审判决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维持。黄旺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陈丽玉偿还黄旺枝借款13000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陈丽玉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3日,黄旺枝与陈丽玉签订欠条一份,载明“甲方:黄旺枝、乙方:陈丽玉”,具体内容为“因乙方资金周转不过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元正(捌仟圆)整,乙方限于二O一六年农历十二月底还清,如果超过期限,甲方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黄旺枝、陈丽玉分别在甲方、乙方处签名,陈丽玉并捺印确认。该欠条上除“黄旺枝”签名为黄旺枝所写,其余均由陈丽玉书写。2016年7月18日,黄旺枝拟写欠条一份,同样载明甲方为黄旺枝,乙方为陈丽玉,欠条内容如下:“因乙方资金周转不过向甲方借款人民币8000元整整,乙方限于二O一六年农历十二月底还清,如超过期限,甲方有限向人民法院起诉”,陈丽玉在欠条乙方处签名,亦捺印确认。借款发生时,双方未约定利息。2016年10月,陈丽玉以其所有的摩托车、电冰箱作价3000元抵给黄旺枝,用于偿还上述借款。黄旺枝、陈丽玉原系恋爱关系,已于2016年农历×月××解除恋爱关系。一审法院认为,陈丽玉出具的虽为欠条,但从两份欠条载明的内容反映,本案所涉款项系借款,故黄旺枝与陈丽玉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出具欠条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主体适格,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庭审时,陈丽玉表示两份欠条载明的实为同一笔款项,金额仅有8000元,且该款系对双方恋爱期间的经济往来费用对账后的金额出具的欠条,并非借款,但其又称2016年7月13日确从黄旺枝处拿到3000元,其还表示该8000元债务除以摩托车、电冰箱抵债3000元,另于2016年5月以现金方式还款3000元,综合其以上陈述可知,内容上是矛盾的,其并无据证明后一份欠条是前一份欠条的重新出具,且两份欠条现均由黄旺枝收执,不符合重新出具欠条时应对原欠条收回或销毁的一般处理方式。本案所涉借款金额不大,为16000元,符合现金给付的一般交易方式;而原告为务工人员,有一定的出借能力,即便是借款后再出借,亦有一定的还款能力。故由上述分析,对陈丽玉的辩解依法不予采信,认定双方借款金额为16000元,扣除以物抵债偿还的3000元,陈丽玉尚欠黄旺枝借款13000元未予偿还。综上所述,黄旺枝与陈丽玉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现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陈丽玉应予还款。故黄旺枝要求陈丽玉偿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故黄旺枝主张自起诉之日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陈丽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黄旺枝借款13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陈丽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陈丽玉提交了2017年7月14日(二审调查后)陈丽玉的妹妹陈丽娜与黄旺枝的手机通话录音,证明两份《欠条》是虚假的,陈丽玉没有向黄旺枝借款。黄旺枝质证认为,对手机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通话录音没有涉及借款的事,通话时其意见可以私下商量解决,不需要上诉。黄旺枝也提交了长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的《存款明细账》,证明陈丽玉借款前,从信用社取款出借陈丽玉。陈丽玉质证认为,《存款明细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黄旺枝在一审陈述是当天借款时从银行取款3000元与《银行存款明细账》取款数额不一。本院认为,陈丽玉举证的手机通话录音,黄旺枝对通话内容没有异议,可以认定;但根据通话内容,双方通话内容并没有黄旺枝承认《欠条》是虚假的陈述,陈丽玉以通话录音内容证明两张《欠条》是虚假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黄旺枝举证《存款明细账》,证明陈丽玉要向其借款而从银行取款的事实。陈丽玉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黄旺枝以《存款明细账》证明出借陈丽玉款项前几天从银行取款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从《存款明细账》体现,黄旺枝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丽玉向黄旺枝借款是8000元或是16000元。本院认为,陈丽玉二次向黄旺枝借款各8000元,有陈丽玉分别出具的二张《欠条》为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陈丽玉出具的条据名称是《欠条》,但内容实质是借款,黄旺枝主张是民间借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认定。陈丽玉主张只有一次借款8000元,第二张《欠条》是受黄旺枝欺骗而重新书写的,后黄旺枝未将原《欠条》返还,且二张《欠条》均是在黄旺枝与陈丽玉解除恋爱关系后出具的,不符合常理,但陈丽玉对其主张只是单方陈述,黄旺枝不予认可,且陈丽玉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其主张,因此,陈丽玉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主张除以电动车、电冰箱折价抵债3000元外,还有以现金3000偿付,黄旺枝也不予认可,且陈丽玉也未能举证予以证明,陈丽玉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陈丽玉二次向黄旺枝借款合计16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陈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由陈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康少敏代理审判员  黄 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喜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