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某1与丁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1,丁某2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1773号原告:丁某1,男,生于1942年11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镇平县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丁某2,男,生于1972年10月13日,汉族,住河南省镇平县。原告丁某1与被告丁某2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丁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3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生育两子一女,长子丁云龙,次子丁某2,女儿丁云丰。原告身患××,丁云龙、丁云丰每年尚能给付原告钱物,而被告拒绝给付,对原告生活不管不问,甚至谩骂原告。2017年5月22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报警求助后,被告将原告饭锅砸烂,致使原告无法生活。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户口薄、住院病历、××人证,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异议和提交相反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妻子(已故)共生育两子一女,长子丁云龙,次子丁某2,女儿丁云丰。原告患病,2017年7月1日经镇平县晁陂镇卫生院诊断为脑梗死、××。2016年11月25日领取××人证,为视力××三级。现原告一人居住生活。另查,2016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050.2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第二款规定,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现原告因病致生活困难,无劳动能力,需要子女给付赡养费并提供医疗费用。原告子女三人,均有义务对原告的生活进行照料,经济上给予供养,精神上予以慰藉。被告作为原告次子具有赡养原告的能力,应当承担原告赡养费用的三分之一,按照2016年度镇平县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12050.2元的标准计算,即每月334.73元(12050.2元÷12个月÷3人),原告主张每月300元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若原告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并由新农合报销后,剩余医疗费用由被告支付三分之一。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丁某2自2017年8月起于每月30日前给付原告丁某1赡养费300元;二、原告的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医院票据为准)并由新农合报销后,剩余部分由被告支付三分之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正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腾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