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27刑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7刑初5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阳原县。住阳原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3月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6年4月29日被阳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7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占峰、黄艳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门木业门前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郭某相撞,造成行人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轿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其亲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轿车沿阳原县西城镇昌盛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豪门木业”门前时,与前方道路上的行人郭某相撞,造成郭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冀G×××××号轿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阳原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某及时拨打120抢救伤者,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主动配合交警工作,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亲属积极代其对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予以补偿,并得到对方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付某的证言,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文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阳原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阳原县人民医院检验检测技术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的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补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依法从轻处罚。阳原县司法局已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了审前社会调查评估,认为可以判处其非监禁刑。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鉴于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爱东审 判 员 王学敏人民陪审员 李志鹏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吉惠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