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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8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殷玉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刑初6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玉水,男,1957年5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武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武城县,住山东省武城县。2016年12月12日被武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7日被武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武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玉水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奂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玉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27日15时50分左右,被告人殷玉水酒后驾驶鲁N×××××号小型轿车,沿武城县省道31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54线路口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房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被告人殷玉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1月30日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事故时殷玉水体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56.9mg/100ml。现该案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殷玉水驾驶的车辆等物证照片;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书等书证;3.证人房某、宋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殷玉水的供述和辩解;5.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殷玉水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殷玉水依法判处。被告人殷玉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肇事车辆照片;被告人殷玉水到案情况说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交警队事件单、破案报告、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武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殷玉水C1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殷玉水的户口信息(1957年5月2日出生)、被告人殷玉水与被害人房某达成协议书、武城县公安局旧城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殷玉水无犯罪纪录证明、被告人殷玉水血样提取登记表、武城县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殷玉水与被害人房某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等书证;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房某陈述;被告人殷玉水的供述和辩解;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物证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被告人殷玉水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采纳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殷玉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武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殷玉水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殷玉水到案后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玉水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判处被告人殷玉水缓刑不会对其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玉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朝华审 判 员  刘宝长人民陪审员  于邦雨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