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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彭凤春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凤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255号原告:彭凤春,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孙耕,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朝阳南大街85号,组织机构代码79844742-5。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孙伟中,该公司员工。原告彭凤春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凤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戬、孙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伦、孙伟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凤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在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38000元,施救费15400元、鉴定费124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在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142856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路产损失81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自己所有的冀F×××××半挂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4年6月18日止。另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运输工具为冀F×××××,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止。原告按时足额缴纳了全部保险费,双方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2014年2月27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宝良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货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7公里+200米处将车停下时,车头(冀F×××××)失火,后又引燃车上所载的自卸货车,造成车头(冀F×××××)和车上所载自卸货车损失的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及时通知被告,被告也派员查了事故现场,但被告却迟迟对车辆和货物不予核定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交强险、商业险及货运险保险合同,核实行车本、驾驶本、营运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有效性,以判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货运保险其运输工具挂车不是保险标的,未在我公司承保,不属于货运险的保险责任,我公司拒赔;车辆损失属于火灾爆炸自燃的保险责任,但是我们主张免赔20%。火灾原因若是因为车辆轮胎爆炸、爆裂引起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原因是该损失是因为该车的火灾引起的车辆损失而非碰撞,不适用车损险条款,原告主张损失过高,要求依法核实;我公司依据保险费66条、商业火灾爆炸自燃险第7条,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事实和证据的认定如下:2013年6月18日,原告为车辆所有人为保定联合运输有限公司的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18日二十四时止。另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在被告处为运输工具冀F×××××投保了国内公路货物运输保险2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2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杨宝良驾驶冀F×××××号半挂(冀F×××××)拖板车沿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37公里加200米处将车停下时,冀F×××××号半挂(冀F×××××)拖板车车头失火,后又引燃车上所载的自卸大货车(发动机号码071××××0365L),经呼和浩特市清水县公安消防大队认定:火灾原因可以排除雷击、静电、放火、生活用火不慎、吸烟、玩火,不排除机械设备故障和电气类火灾。原告支付施救费15400元,赔偿损坏公路路产损失8100元。事故车辆经原告单方委托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后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车辆损失费及货物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车辆损失意见书,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损失费为105520元、货物中国重汽豪卡后八轮翻斗车(发动机号码071××××0365L)车辆损失费为142856元,公估费12400元由原告垫付。本院认为,原告彭凤春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保险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及他人财产损失,被告应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经本院委托鉴定后车辆损失费为105520元、货物损失费为142856元,被告提出原告车辆损失因火灾引起,该险种对应的免赔率为20%,如因爆胎引起属于免赔责任,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保险条款交给原告,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就免责事由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原告作出明确说明,故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场施救费15400元,是为了减少车辆损失扩大花费的合理必要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路产财产损失8100元为此次事故造成道路设施损失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公估费12400元是为了查明事故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凤春保险赔偿金共计284276元。驳回原告彭凤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9元,原告彭凤春负担61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54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慧兰审 判 员  陈 庆人民陪审员  崔彦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谭桂仙附:原告请求将赔偿款汇入以下账户户名:彭凤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号:62×××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