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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02民初14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陆平等与何佰玲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平,陆春敬,何佰玲,何占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02民初1423号原告:陆平,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原告:陆春敬,女,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褚维英,四平市铁东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何佰玲,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被告:何占国,男,197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红军。原告陆平、陆春敬与被告何佰玲、何占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陆平、原告陆春敬及代理人褚维英,被告何占国及二被告的代理人李红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陆平、陆春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庭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打字复印费等计人民币3703.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原告与二被告系邻里关系,2017年4月13日,原、被告因土地边界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二被告将二原打伤住院,当时原告方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综上,请法庭依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等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对原告之诉请,依法支持。被告何佰玲、��占国辩称:二被告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陆平和陆春敬系父女关系,何佰玲和何占国系姐弟关系,双方系亲属关系。2017年4月13日17时许,陆平与何占国因土地边界发生争执,后双方撕打一起,均给对方造成不同程度伤害后果,陆春敬得知后到何占国家去理论时,与何佰玲、何占国发生争吵,而后厮打一起。陆平、陆春敬均到吉林省第二荣复军人医院住院治疗,陆平住院2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花医疗费1351.66元、陆春敬住院1天,诊断为颜面、胸部外伤,花医疗费199.40元,住院期间均二级护理。本院认为,陆平、陆春敬与何佰玲、何占国邻里相居,且有姻亲关系,本应和睦相处,冷静处理争执问题,均不应在发生纠纷时产生过激行为,给对方造成伤害的后果,双���对纠纷的发生均有过错。综上所述,何占国赔偿陆平医药费1351.66元,误工费227.92(113.96元/天×2天),护理费241.72元(120.86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的2121.30元的50%即1060.65元;何佰玲、何占国赔偿陆春敬医药费199.40元,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天×1天),护理费120.86元(120.86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的634.22元的50%即317.11元。陆平、陆春敬要求赔偿复印打字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平医药费1351.66元,误工费227.92(113.96元/天×2天),护理费241.72元(120.86元/天×2天),伙食补助费200元(100元/天×2天),交通费100元��合计的2121.30元的50%即1060.65元;二、何佰玲、何占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陆春敬医药费199.40元,误工费113.96元(113.96元/天×1天),护理费120.86元(120.86元/天×1天),伙食补助费100元(100元/天×1天),交通费100元,合计的634.22元的50%即317.11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陆平、陆春敬、何佰玲、何占国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瑞桥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