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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1民初1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三女与张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1民初1908号原告王三女,公民身份号码×××,女,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张彩霞,内蒙古锡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俊英,公民身份号码×××,女,197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三女与被告张俊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三女的委托代理人张彩霞,被告张俊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三女诉称,2008年原告向被告借款120000元,2008年10月14日双方签订了名为买卖,实为借贷的房屋转让协议,并且进行了公证。后因原告涉嫌职务侵占被判刑,现在山西省晋中市女子监狱服刑,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属于原告的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5室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该房屋建筑面积96.3平米,仓库建筑面积7.85平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作出判决,详见(2014)达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三女与被告张俊英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万万没有想到被告不守信用,经原告多次催促都不予办理产权变更手续。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办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5室产权变更登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俊英辩称,一、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进行答辩:原告没有履行(2016)内062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的给付内容,给付被告332932元及迟延履行债务的利息,被告是没有义务给予变更。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也是不承担的,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并没有多次催促被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没有人和被告催促过此事。原告述称的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被告认为原告欠债不还才是真正侵犯被告的合法权益;二、事实和理由部分:原告王三女于2008年10月14日以120000元的价格将其西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5室的房屋及附属凉房转让给被告,一同去达拉特旗房管局审验房本、并将办理过户需要的手续全部办妥。原告收取被告的房款后,原告请求被告在一至三个月内不要变更和要求原告腾房,其准备按月利率3.5%给付被告借款120000元的本息为卖房款,再将此房屋买回去。约定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履行。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给付,但是直到原告入狱、到现在都未给付。从2013年起至今,就借款及房屋经过多次法律程序,终未解决;三、对本案原告王三女的签名的真伪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权限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四、请求法院依法谨慎审视(2014)达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作为本案的依据的可行性;五、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原告的提请权时效已逾期,已丧失法律保护的权益,不应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不动产登记时发生效力。被告的房权证达字第XX**号从2009年4月28日已正式发证,就是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原告无权要求变更。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王三女为了向被告张俊英借款及保证借款的履行,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5室,住宅建筑面积69.3平米,仓库建筑面积7.85平米,产权证号为房产权证2006字第XX**号,以1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张俊英等内容,并于当日对上述协议进行了公证。协议签订后,被告张俊英将涉案房屋过户在自己名下。2014年5月7日,原告向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的效力。我院作出(2014)达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王三女与被告张俊英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该判决生效后,2016年5月9日,张俊英作为原告起诉被告王三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2016)内062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三女给付原告张俊英借款本金165800元、利息210756元,且(2016)内062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已转入执行程序,我院作出的(2016)内0621执2208号执行裁定书,已将涉案房屋查封。另查明,涉案房屋在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做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志雄。现原告诉至法院,对位于达拉特旗树林召镇西园小区16号楼3单元205室的产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2014)达民初字第1349号民事判决书、产权产籍登记信息、(2016)内0621民初1739号民事判决书、(2016)内0621执2208号执行裁定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8年10月14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虽然被确认为无效,涉案房屋已于2016年3月1日在达拉特旗不动产登记中心作了抵押登记,但抵押权属于物权的范畴,依据物权优于债权的原理,原告的诉讼请请求不能对抗抵押权人的权利,且诉争的房产已被法院查封,不具备过户的条件,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三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王三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海燕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