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3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兆、高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兆,高慧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3174号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神木县。法定代表人:余清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兆,男,1960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高慧霞,女,1966年5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兆、高慧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琳、被告王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慧霞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兆、高慧霞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被告王兆、高慧霞对原告的上述债务以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原告可与二被告协议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借款人王兆、高慧霞于2013年2月6日,在原告处申请贷款55万元整,约定月利率8.7‰(逾期利率13.05‰),借款期限18个月,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借款合同。被告王兆、高慧霞夫妇对该笔贷款进行抵押担保,同时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贷款于2014年8月6日到期时,借款人申请办理贷款展期业务50万元整,约定月利率8.4‰(逾期月利率12.6‰),借款展期期限为9个月,上述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展期合同。展期合同签订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借款展期合同于2015年5月5日到期后,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都未能及时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王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高慧霞未到庭答辩亦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兆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高慧霞未以任何形式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出异议,故对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抵押担保合同》,是合同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抵押担保合同》中有抵押财产共有人的签字认可,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二被告作为借款人和抵押担保人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其应尽的义务。而二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兆、高慧霞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及逾期罚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所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已经设立。被告王兆、高慧霞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人,原告与其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对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偿还已到期债务.......”。故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兆、高慧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按月利率8.4‰计算,从2015年5月6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12.6‰计算)。二、原告对拍卖、变卖抵押物即被告王兆、高慧霞共同所有的位于神木县神木镇人民小区五区7号楼104(产权证号:神木房权证神木镇字第091408**号,土地使用证:神国用(2013)第G019224号)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晓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慧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