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小兵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谭小兵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刑初71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邵阳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哲宇,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谭小兵,男,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个体户,户籍所在地为重庆市潼南县(以上身份情况均属自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李国忠,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7]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小兵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于2017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思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杨哲宇、被告人谭小兵及其辩护人李国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害人肖某将小车停放在被告人谭小兵经营的店铺门口,谭小兵遂找肖理论,两人因而发生口角。后肖某找来几名老乡一起与谭小兵理论并发生争吵,期间,肖的一名老乡动手推了谭小兵,谭小兵拿出两把菜刀欲与肖某等人打斗,肖等人见状便逃跑,肖随后从车里拿出方向盘防盗锁,与谭小兵对打,打斗过程中,肖被谭小兵砍伤手指,谭小兵亦被肖打伤。经法医鉴定,肖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谭小兵所受损伤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被害人肖某的陈述,唐某等证人的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谭小兵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谭小兵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谭小兵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称,被告人谭小兵的故意伤害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20823.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0元,护理费2000元,误工费5536.67元,住宿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10874.47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法庭提供了南方医科大学广某医院疾病诊断证明、DR检查报告单、东莞广某医院出院记录,东莞广某医院的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东莞广某医院住院费用表等证据。在法庭上,被告人谭小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谭小兵表示其也是受害人,应当适当赔偿被害人的医药费。被告人谭小兵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是正当防卫;2.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是初犯等辩护意见;对于附带民事部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当时也受了伤,在经济上被告人亦受到了损失,医疗费应当双方折抵的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谭小兵案发后用其手机号码为137××××7817的手机报警。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于2016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8日在南方医科大学广某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0823.4元,出院医嘱:术后两周拆线,术后一个月拆石膏托,不适随诊。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小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小兵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小兵案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害人等人在本案中先围着被告人并先动手推人,从而引发本次的事件,对本案的发生存有过错,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第1点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场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谭小兵的供述,可证实被告人谭小兵在被被害人等人推了之后,就去拿了2把菜刀冲出来,被害人肖某及其老乡见状四散逃跑,被告人谭小兵随即持刀对被害人等人继续追赶,最终被告人谭小兵与被害人肖某各自持械互殴进而导致双方伤害的结果,据此可知,当被告人谭小兵持有刀具的时候,被害人等人已经是逃跑的状态,已然不具有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此时,被告人谭小兵还持刀具对被害人肖某等人进行追赶,该行为已具有明显的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谭小兵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构成故意伤害罪,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其他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谭小兵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遭受经济损失,故被告人谭小兵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诉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予以驳回;其诉赔的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人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对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赔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赔的交通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但鉴于该笔费用确有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但以上诉赔数额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为人民币20823.4元。2.误工费:原告人肖某误工时间为50天(住院20天+术后一个月),鉴于原告人未提供其工资证明,按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人民币1510元,即1510元/月÷30天/月×50天=2516.7元。3.护理费:原告人肖某住院时间为20天,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动报酬计算,即50元/天/人×20天×1人=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即100元/天×20天=2000元。5.营养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人民币5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27840.1元,因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存有一定的过错,原告人应承担10%的责任,即被告人谭小兵应赔偿给原告人肖某27840.1元×90%=25056.09元,被告人谭小兵仍需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人民币25056.09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关于本案被告人谭小兵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谭小兵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根据被告人谭小兵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谭小兵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止)。二、限被告人谭小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人民币25056.0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仕雯审 判 员 胡 江人民陪审员 林顺家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