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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守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269号原告:王守臣,男,1980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横,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365号。负责人:郑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守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令青,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守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23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王守臣驾驶其所有的皖KG65**号车辆沿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东黄村刘寨南侧观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史洪芬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史洪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辆送到阜阳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23600元,因皖KG65**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机动车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原告向被告理赔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人保阜阳分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对于交通事故事实、保险情况及责任划分都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按照事故认定书确定的同等责任比例承担。按照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6日,王守臣为其所有的皖KG65**号车辆在人保阜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商业车辆损失险险额为71120元,且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6日24时止。2016年10月15日15时许,王守臣驾驶皖KG65**号车辆沿阜阳市颍东区插花镇东黄村刘寨南侧观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北十字路口时,与由北向南行驶史洪芬驾驶的电驱动三轮摩托车侧面相撞,致史洪芬受伤、车辆受损的非道路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328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认定,王守臣和史洪芬双方的过错导致的事故,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史洪芬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王守臣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事故发生后,皖KG65**号车辆损失经人保阜阳分公司定损为23600元,皖KG65**号车辆经阜阳申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23600元。后原告向人保阜阳分公司理赔上述损失未果,遂诉至来院。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六大队作出阜公交事故析字(2016)328号非道路事故成因分析意见书、行驶证、结算单、维修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守臣与人保阜阳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皖KG65**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车辆损失经人保阜阳分公司定损,并实际维修,人保阜阳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王守臣诉求的车辆损失2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阜阳分公司抗辩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保阜阳分公司可以在理赔之后取得代位求偿权进行追偿,故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守臣保险金2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