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7民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云雷与韩社明、韩秀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雷,韩社明,韩秀明,韩路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7民初972号原告:王云雷,男,197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被告:韩社明,男,1955年4月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韩秀明,男,196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被告:韩路明,男,194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南和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南和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王云雷与被告韩社明、韩秀明、韩路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雷、被告韩社明及韩路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红彩、被告韩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赔偿因被告闹事导致原告在善友桥村经营的预制厂停业造成的经济损失26000元。事实和理由:我在善××南经营预制厂,被告韩社明是我厂工人。2015年4月25日被告韩社明在我厂干活过程中被告同事胡占强开电车撞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我积极对韩社明进行治疗,垫付大量医疗费用。韩社明出院后,三被告等纠集多人于2015年5月25日至7月24日之间,以要赔偿为由,给我厂断电,还用拖拉机斗堵住我厂大门,不让我厂货物、车辆进出,使我厂被迫停业2个月,客户合同无法履行造成损失,我厂还有50多吨水泥没有及时使用而失效,期间三召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无效。因被告纠集多人给我厂闹事,造成我经济损失,理应予以赔偿,为此起诉至法院。被告韩社明、韩秀明、韩路明当庭口头辩称:1、三被告没有在2015年5月25日至7月24日之间给原告闹事,原告诉状所说不是事实。2、原告停工停产造成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不应由三被告承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46张照片,照片共显示三个日期:2015年5月31日、2015年6月2日和2015年6月4日,证明三被告纠集多人在原告预制厂闹事。被告韩社明、韩路明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称照片不能证明三被告给原告闹事,照片模糊不清。被告韩秀明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但称自己在2015年5月底为给哥哥要医疗费把拖拉机和板车放到原告预制厂出口的路上。被告韩秀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由南和县三召乡西善友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在2015年5月份三召乡派出所所长找到韩明路,称韩秀明在原告预制厂要医疗费,后经韩明路劝说韩秀明离开预制厂。原告王云雷经质证,对被告韩秀明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称韩明路是和韩秀明一个家的,韩明路没有劝说过韩秀明,且韩秀明多次闹事,派出所也多次出警。经审理查明,三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在西善友桥村经营一家预制厂,被告韩社明曾在厂里打工,后因被同事撞伤,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产生纠纷。2015年5月下旬,被告韩秀明、韩路明带着韩社明去原告的预制厂要医疗费,并将拖拉机斗和一辆板车停在预制厂出口的路上,后被告韩秀明找人将板车拉走,原告将拖拉机斗挪开。原告主张三被告纠集多人多次闹事,给厂子断电,把原告家的门、电视和柜子砸坏,且被告韩社明在预制厂住了十几天,影响厂子经营,导致停工停产,已经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原材料失效,共产生经济损失26000元。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仅去原告预制厂要过一次钱,没有闹事,后经派出所后并未再去,且拖拉机斗和板车并不影响原告预制厂经营。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因为被告韩社明的医疗费问题产生纠纷,三被告到预制厂要医疗费,并将拖拉机机斗和板车堵住原告预制厂路口,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应予批评。虽然原告提交了46张照片,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三被告存在多次闹事以及砸坏原告家的门、电视、柜子的行为。原告亦无证据证明预制厂停产以及停产与三被告闹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预制厂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王云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肖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