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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李光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63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光辉,男,197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湖南省汩罗市人,住汩罗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因湘阴县检察院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8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光辉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使,行至湘阴县界头铺加油站往南200米处时,撞上同向行使的被害人苏某1,致被害人苏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苏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1负次要责任。该院以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光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光辉驾驶湘F×××××轻型普通货车沿芙蓉北路南往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湘阴县界头铺镇加油站往南200米处时,该车前方中间撞上同向行驶的苏某1所骑的自行车后轮,造成苏某1当场死亡。经鉴定,苏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某1负次要责任。案发后,李光辉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待处置。2016年8月3日,李光辉与苏某1家属苏某2达成刑事和解,李光辉赔偿对方人民币18万元,取得了对方的谅解。证明以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廖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7月19日凌晨4时许,他骑摩托车沿芙蓉北路由南往北行驶,快到界头铺加油站时,他看到前方停了一台小型货车,货车旁有人向他招手,他停车后,对方告诉他说开车撞了人,要他停车去看,并要他打电话报警。他看到对方的车子前躺着一个人,便带肇事司机回家拿了电话报警并陪同司机等候交警到现场后才离开。2、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被害人苏某1的儿子,2016年7月19日上午7时许,他在长沙市望城区接到村委刘书记的电话,告知他父亲在湘阴县界头铺镇发生了交通事故。他于当天8点40分赶到现场,看到父亲已死亡。3、现场勘验笔录。4、交通事故车辆痕迹、车检照片证明,根据车辆检验的情况及相关证据,认为此次事故符合受检的湘F×××××轻型普通货车前方中间与自行车后轮相撞而形成的客观事实。5、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受检车辆经检验为不合格。6、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苏某1的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的重型颅脑损伤。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李光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苏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8、视频截图,血液酒精浓度测试结果,证明①2016年7月19日零时29分,湘F×××××轻型普通货车由北往南通过湘阴县界头铺卡口的视频截图;②经测试,被告人李光辉的血液酒精浓度为0。9、湘阴县交警队对李光辉驾驶证及对湘F×××××小型汽车的查询结果。10、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苏某1的儿子已与被告人李光辉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11、被告人李光辉和被害人苏某1的户籍资料及到案经过,证明其身份情况,并证明被告人李光辉交通肇事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待出警,后经交警口头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12、被告人李光辉的供述,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光辉犯罪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春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