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6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任卫东与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卫东,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605号原告:任卫东,男,汉族,1987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丽,女,汉族,1986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新密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长江中路108号1号楼1层41号。法定代表人:程鹏,经理。原告任卫东与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卫东的委托讼代理人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佣金及代办费合计238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作为居间方,促使原告与XX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XX位于郑州市××区××南街××院××楼××单元××房,原告支付佣金及代办费共计23800元。原告交付完毕该居间费用后,被告并未促使该合同实际达成履行,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也以原告及XX均不存在违约的理由判决解除了该合同。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居间方,在原告不存在过错的前提下,并未促使该合同实际达成,被告也并未履行完毕相应的居间义务,应返还原告支付的居间费用,但由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予以返还,均不予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居间合同复印件一份,判决书一份、中介费收据一份,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3日,原告任卫东与案外人XX、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XX位于二七区兴华南街169号院8号楼2单元5层24号房,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50000元,其中佣金及代办费23800元,余额作为被告代为保管的定金。原告深知被告为达成本合同已付出相应劳动,应向被告支付中介佣金。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佣金人民币20800元,在签订本合同时,原告应先给被告及时、足额支付佣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原告、XX任意一方违约或双方违约而导致本合同解除、终止履行,被告不承担佣金返还责任,非违约方所受佣金损失由违约方承担同等数额的赔偿责任。原告同意委托被告代为办理房屋交易相关手续,并商定于签订本合同时由原告向被告支付代办费用3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佣金及代办费共计50000元。后原告任卫东要求与XX、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经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理,2016年12月2日作出(2016)豫0103民初930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在原告与XX办理房屋买卖过程中,郑州市房地产政策因素和办理交易的周期对房屋买卖合同的正常履行影响很大,因此不宜认定原告及XX任何一方存在违约情形,判决一、解除原告任卫东、XX、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二、XX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卫东补偿款50000元;三、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任卫东定金26200元,并退还XX的房屋所有权证;四、驳回原告任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XX的其他反诉请求。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任卫东、XX、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依照判决书履行完毕。原告认为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作为居间方,并未促使房屋买卖合同实际履行,应返还原告支付的佣金及代办费用23800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返还原告佣金及代办费合计23800元;2、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作为中介公司,向原告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居间服务系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为促成原告和XX房屋买卖合同成立,为此做出相应的工作,原告应按照合同支付被告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因郑州市房地产政策原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被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终止履行,人民法院未认定原告及XX任何一方存在违约情形,本院认为合同终止后,尚未履行的停止履行,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被告收取的佣金应酌情返还,返还比例以50%为宜,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佣金20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其中的50%,即10400元。代办费系被告代为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收取的费用,因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涉案房屋无法办理相关交易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返还代办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任卫东佣金10400元、代办费3000元,共计13400元;二、驳回原告任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元,由被告郑州居美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长江路分公司负担135元,原告任卫东负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成 旭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斐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