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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胡兵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胡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胡兵,男,汉族,1984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大专文化,江苏徐州德信置业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合肥市蜀山区,住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7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胡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立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胡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胡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被告人周胡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4日14时许,被告人周胡兵驾驶苏C×××××号“迈特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州区水阳镇往宣城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S322线14Km+950m路段处,因疏于观察,追尾碰撞前方由张某1驾驶的“鑫旺”牌电动三轮车,造成张某1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周胡兵电话报警,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1因交通事故造成胸部损伤死亡。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周胡兵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无责任。案发后,经宣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中心调解,被告人周胡兵一次性赔偿死者张某1家属经济损失364365元。被害人张某1的家属出具谅解书一份,对被告人周胡兵的行为予以谅解。受本院委托,江苏省沛县司法局根据被告人周胡兵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周胡兵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接受其进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胡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警单、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被害人张某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送达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委托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送达、告知笔录,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证人何某、宛涌、宛惠玲、郑某的证言,被告人周胡兵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胡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周胡兵电话报警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胡兵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胡兵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意见,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周胡兵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胡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利顺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刘顺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