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1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邦兴与郑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邦兴,郑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11616号原告:宋邦兴,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郑乐海,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93528E。法定代表人:施培德。原告宋邦兴与被告郑乐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原告宋邦兴于2017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宋邦兴以被告已履行支付义务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宋邦兴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宋邦兴负担。审判员 杨建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诗嫣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