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7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李俊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7刑初80号公诉机关南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俊东,男,1966年6月6日出生,,汉族,群众,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1991年12月16日因犯流氓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8年1月8日因扒窃被沧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二年;1999年9元29日因犯盗窃罪被沧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盗窃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8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皮县看守所。南皮县人民检察院以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7]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俊东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月新、王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俊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皮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李俊东窜至南皮县潞灌乡集市上,将正在赶集买东西的刘庄村刘某3放在所骑的电动车筐蓝的女士挎包偷走,内有现金800元及价值800元的华为手机一部,后被同受害人一起赶集的同村孟某发现告知刘某3,刘某3遂尾随被告人李俊东,当李俊东再次盗窃赶集的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时,刘某3同其丈夫刘某1、群众刘某2等将李俊东抓住扭送派出所。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俊东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俊东辩称,我没有偷刘某3的包,更没有偷她的钱和手机,盗窃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被告人李俊东来到南皮县潞灌乡潞灌村集市上,将正在买东西的潞灌乡刘庄村民刘某3放在电动车筐蓝内的女士挎包偷走,内有现金800元及白色华为畅享5移动4G手机一部,后被与失主刘某3一起赶集的孟某发现,并告知了刘某3,失主刘某3与其丈夫刘某1遂在后面跟随被告人李俊东,当李俊东再次盗窃在集市上赶集的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时,刘某3同其丈夫刘某1及刘某2等人将李俊东抓住,扭送至潞灌派出所。经南皮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刘某3被盗的华为牌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800元整。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南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2、被告人李俊东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为,我于2016年9月14日上午9点多钟来到潞灌集市,开始转悠寻找机会偷包,我走到集市最西头的时候,看见一辆灰色的电动三轮车,车上放着一个黑色的布包,我就把包拿在了手里,我刚要走,来了一男一女把我抓住了,他俩嚷着说我偷东西了,这时候黑色布包的主人来了,是个女的,个子挺矮,她把包从我手上拿走了。抓我的那个女的说,从东边一直盯着我,知道我是偷东西的,她没了钱和一部手机。我说你们别动手,我打个电话让家里送来,我就向旁边一个男人借了一个手机,但是没有拨通,后来那个女的就报警了,我就被带到派出所了。我就在一辆三轮车上偷了一个包,就偷了这一次,就被抓住了,我没有偷钱和手机,我用别人的手机给我媳妇打电话的意思,是让我媳妇送些钱来给他们,别把我送到公安局。3、失主刘某3的陈述,主要内容为,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我和我村的孟某一起骑电动车到潞灌赶集,走到集市西头我将电动车停在了路边准备买月饼,我的电动车篮子里放着我的黑色钱包和一捆茴香,我在挑月饼的时候,孟某告诉我有人偷我的包,我回头一看,一名男子手里拿着我的钱包向东跑,我就去追小偷,我看到我老公刘某1在不远处,我就告诉了他我的钱包被一个男的偷了,然后我和刘某1一起找那名小偷,不一会那个小偷就出现了,同时他旁边还出现了一名挺胖的男子,他俩一起由东向西走,于是我和刘某1继续跟着他们,这时我看见那名挺胖的男子站在一位中年妇女的后面挡住其视线,之前偷我包的男子在那名中年妇女的电三轮上拿起一个挎包就要走,我上去一把抓住他的衣领,我老公和周围群众将这个偷包的男子抓住了,那名胖男子见状就上来和群众撕扯,这时我看见那名胖男子正在掏那个偷包男子的口袋,不知道拿走了什么东西,然后就溜走了。我们抓住小偷以后,有群众要打他,那名偷包男子说,你们别打我也别报警,我是专门干这行的,钱包是我偷的,我给他们打电话让他们把包送过来,他用一群众的手机给130××××6976打了个电话,内容我没有听清,不知道是谁报了警,一会警察来了,就将那名偷包的男子带到了派出所。4、被害人齐某的陈述,主要内容是,今天是潞灌大集,我在集上买了一只烧鸡和一些吃的,放在了挎包內,然后扔到我的电动三轮车上继续赶集,突然有一个女的喊,他偷你包了,我回头一看在我三轮车旁边一个妇女摁住了一个男子,我一看我的包不见了,我就问那个男子我的包呢,那个男子没有说话,我再往旁边一瞅,我的包在公路上了,我拾起包就报了警。那个男子被带到派出所。5、证人刘某2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今天来潞灌赶集,正好遇见我村的刘某1,他说他媳妇的包被人偷了,他指给我看说偷包人就在前面,我们就在后面跟着他,转眼功夫就不见人了,正在找的时候就听见离着我们不远的地方说抓着小偷了,我和刘某1就赶过去,看见刘某1的媳妇正抓着那个小偷,两个人站在一个电三轮旁边,我俩上去就把他摁那儿了,我看见三轮车上有个布包,那个小偷不让我们报警,说用我的手机打个电话,让别人把钱和手机给送回来,他就拨了一个电话,结果也没有打通,后来有人报了警,派出所的就来了。他拨打的号码是130××××6976,不知道是谁的电话。6、证人刘某1的证言,主要内容是,我大约是九点多钟来到潞灌赶集,我逛到集西头,我媳妇刘某3跑过来找我说,她在集西头买菜的时候被人偷了一个包,还说看见偷东西的那个人了,我俩就沿着集市那条路往东追,走了不远她指给我说前面一个人就是那小偷,我说得抓现行,于是我们就跟着那个人,走了不远正遇上我村的刘某2,和他简单说了一下情况,他就和我们一起跟着那个人,我们一块跟着他走了五六十米,正好看见那个男人从路北一个电三轮上往外偷包,我们就把他摁住了。抓住那个人后,他说别声张别报警,他说打个电话让人把偷的东西送回来,于是他用我村刘某2的手机打了个电话,没有打通。7、证人孟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是,今天上午10时许,我和同村的刘某3一起骑电动自行车来潞灌赶集,我们在潞灌大集上从东往西走,走到快到西头时我们将电动车停在路边买月饼,我发现一个中年男子在刘某3电动车篮子里把她的一捆菜翻出来,然后把篮子里的黑色钱包拿出来就往东跑,我告诉了刘某3,她就追上去了。集市上人很多,大约过了十分钟在不远处有人喊,在这里啦,就把那个人抓住了。8、南皮县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南价认字[2016]第38号。认定刘某3被盗的华为手机市场价值人民币800元整。9、辨认笔录。南皮县公安局刘某4刑警队将十二张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照片依次编序打印在一张A4纸上,经过仔细辨认,刘某3指认该组照片第九号为被告人李俊东。10、辨认笔录。南皮县公安局潞灌派出所将十二张性别相同、年龄相仿的照片依次编序打印在一张A4纸上,经过仔细辨认,孟某指认该组照片第九号为被告人李俊东。11、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孟刑初字第12号。证明被告人李俊东201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元。12、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13、李俊东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俊东是1966年6月6日出生。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俊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集市上扒窃她人财物,计款1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俊东辩称,盗窃齐某电动三轮车上的挎包属实,但没有偷刘某3的包,更没有偷她的钱和手机。因有目击证人孟某及失主刘某3的指认,并有证人刘某2、刘某1等人证明在抓住被告人后,被告人李俊东借用证人刘某2的手机给他人打过电话,让他人将其盗窃的物品送回的证言为证,故对被告人李俊东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李俊东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俊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忠杰审 判 员 杨志杰人民陪审员 崔治战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