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02民初9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现与夏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现,夏双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202民初943号原告:李现,男,194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金顶、王红波,河南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夏双来,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李现与被告夏双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原告李现诉称,2015年7月1日9时,被告驾驶电动两轮自行车沿开封市刷绒街由东向西行驶,与步行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骨折。2015年7月13日,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应付事故主要责任。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已由法院出具的(2016)豫0202民初515号判决书解决,但伤残赔偿金至今仍未得到被告方合理合法解释。综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夏双来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10527.3元;2,被告夏双来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夏双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由开封市午朝门交管巡防大队民警孟凡强出警并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但孟凡强还是开封市龙亭区法院的交通事故调解室工作人员,为此我认为龙亭区法院不应对此案审理,应该回避,为此请求将本案移送禹王台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侵权行为地位于开封市龙××区刷××街,故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夏双来认为民警孟凡强作为龙亭区法院交通事故调解室工作人员提出的回避请求,不属于管辖异议的审查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夏双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异议申请费100元,由被告夏双来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素彩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清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