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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行申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廖祖然、广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廖祖然,广州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1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廖祖然,男,汉族,1966年4月12日出生,住广西横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公安局。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起义路***号。法定代表人:杨XX,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廖祖然因诉广州市公安局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3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廖祖然申请再审称:一、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前后矛盾。原二审判决既肯定再审申请人有主张申请赔偿的权利,却又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损害不属于直接损失,不予赔偿。二、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三、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来赔偿再审申请人的损失,而原二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不予赔偿再审申请人的财产损失,明显不当。请求:1.撤销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6)粤71行终1334号行政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2.依法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十六条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根据廖祖然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本案中,廖祖然以广州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主要内容为“罚款200元,记12分”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NO.4401041600350154号,以下简称涉案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为由,向被申请人广州市公安局主张返还200元罚款、支付工资损失、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后续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等行政赔偿项目。广州市公安局根据廖祖然的申请,作出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决定向廖祖然返还已缴纳的200元罚款,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当。对于廖祖然所主张的工资损失,因廖祖然与其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解除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并无直接关联,其所主张的因解除劳动关系导致的工资损失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不具有因果关系,依法不属于应予行政赔偿的损害利益。对于廖祖然主张的误工费、住宿费、车船费、后续生活费、精神损失费及赔礼道歉等赔偿项目,因误工费、住宿费、车船费、后续生活费等不属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涉案行政处罚决定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致人精神损害应予赔礼道歉和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情形,故对于廖祖然主张的上述赔偿项目,广州市公安局不予赔偿,并无不妥。原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广州市公安局作出的涉案《行政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据此判决驳回廖祖然的赔偿请求,并无不当。廖祖然申请再审主张,原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等,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廖祖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廖祖然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陈桂生书 记 员 刘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