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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3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崔锦荣与欧阳明、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锦荣,欧阳明,黄小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3民初1505号原告:崔锦荣,男,1965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勇,安徽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阳明,男,195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黄小燕,女,195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崔锦荣与被告欧阳明、黄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15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锦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阳明、黄小燕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欧阳明、黄小燕立即偿还崔锦荣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3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截至起诉之日为1200000元,之后的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欧阳明、黄小燕承担。事实与理由:欧阳明、黄小燕系夫妻关系,欧阳明、黄小燕因急需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4日与崔锦荣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崔锦荣借款2000000元,月息2.5%,未约定借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崔锦荣按约将2000000元汇入黄小燕的银行账户。崔锦荣自2015年2月以来,因经营缺乏资金,遂向欧阳明、黄小燕催要,可其要求延缓时日,至今仍分文未付。故崔锦荣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欧阳明、黄小燕未作答辩。崔锦荣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崔锦荣身份证、借款合同,证明欧阳明、黄小燕向崔锦荣借款2000000元及月息2.5%的事实依据;2.转账凭证,证明崔锦荣按约将2000000元汇入黄小燕账户;3.邮寄给被告的律师函、邮件查询单,证明崔锦荣向欧阳明、黄小燕主张权利的依据;4.户籍证明,证明欧阳明、黄小燕诉讼主体适格;5.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离婚登记声明书,证明欧阳明、黄小燕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向崔锦荣借款2000000元的依据;欧阳明、黄小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崔锦荣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14日,欧阳明与崔锦荣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崔锦荣贷给欧阳明2000000元,于2012年2月14日交付欧阳明使用。借款利息2.5%,利息每月50000元,每月14日转账支付利息至崔锦荣账户。借款无时间限制,如果崔锦荣需要用款,则应提前10-15天通知欧阳明,欧阳明将借款及利息一并返还给崔锦荣。同时明确借款存入黄小燕账户。同日,崔锦荣向黄小燕上述账户转款2000000元。借款发生后,欧阳明于2012年3月10日支付40000元,2012年4月12日偿还40000元,2015年4月3日偿还40000元。另查明,欧阳明与黄小燕于1986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后于2012年6月1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欧阳明向崔锦荣借款2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且有转款凭证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崔锦荣主张欧阳明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月息2.5%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崔锦荣明确欧阳明已支付三笔40000元,本院依法确认系支付的三个月利息。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12年5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后续借款利息。关于还款主体,因本案债务发生于欧阳明与黄小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崔锦荣主张黄小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十二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欧阳明、黄小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崔锦荣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2年5月14日起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20元、公告费800元,由原告崔锦荣负担1320元,由被告欧阳明、黄小燕负担4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磊人民陪审员 任 志人民陪审员 李必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静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