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于小巧与殷小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小巧,殷小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312号原告:于小巧,女,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小伟,男,198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被告: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黄河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7112379603。法定代表人:冯国志,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司马大街与太行路交叉口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822944276。诉讼代表人:张园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塔南路****号华融国际大厦*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60917658X。诉讼代表人:王永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巧巧,女,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小巧与被告殷小伟、温县现代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出租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温县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7月1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小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立新、被告殷小伟、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慧娟、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敏和姜巧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现代出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小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515.8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小伟、现代出租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3日,殷小伟驾驶豫H×××××号小轿车与于小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小巧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殷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小巧住院治疗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630元、误工费13964.71元、护理费2010.3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21.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车损635元、评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87515.8元。被告殷小伟是豫H×××××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因被告殷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各自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殷小伟、现代出租公司赔偿。被告殷小伟辩称,答辩人交给事故科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辩称,1、答辩人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答辩人同意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但是原告的诉求没有超出交强险,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现代出租公司未予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殷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殷小伟的驾驶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殷小伟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及评估费损失;7、房屋所有权证、婚姻登记证、于立本和郝葡萄的身份证、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电费明细、温县自来水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8、户口本、温县北冷乡西周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情况;9、张红运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关于上述证据,被告殷小伟质证称无异议。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质证认为,1、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的损失部分已付,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殷小伟已付5000元,该部分应予以扣除。2、原告应提供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的营运证。3、病历中显示原告是农民,住址是农村,起诉状显示的经常居住地也为农村,户口本显示原告的住址均为农村,各项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4、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5、医嘱原告休息时间过长,应参考公安部有关误工期的评定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已达到纳税标准,应提供完税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予以证明。6、伤残等级鉴定的适用标准错误,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适用分级。7、车物损失鉴定结论过高,没有扣除残值。8、怀源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房屋所有权证、水电费、婚姻登记证与原告无关。9、陪护人员未提供收入证明及误工证明,陪护标准应按照护理业的标准计算。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同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质证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殷小伟所举证据为收款收据,证明殷小伟在事故科缴纳押金5000元。关于上述证据,原告于小巧、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均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现代出租公司、人寿财险温县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及被告殷小伟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病历、诊断证明及原告伤情,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3、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法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标准适用无误,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认定。4、温县温泉街道办事处怀源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5、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本院应予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6月23日15时许,殷小伟驾驶豫H×××××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东宋庄桥时,与于小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小巧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殷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小巧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肋骨骨折(第2-7)、双肺挫伤伴胸腔积液。出院医嘱为:出院后胸部多头带固定、院外休息三个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为治疗伤情,原告于小巧共支付医疗费4568元。被告殷小伟已垫付原告5000元。3、2017年4月25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于小巧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于小巧伤残等级属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2016年7月5日,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受交警部门的委托对原告于小巧的车损进行了评估,确认车损为63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5、原告于小巧的父亲于庆武出生于1938年4月6日,母亲闫丰莲出生于1939年8月16日,均为农村户口。原告于小巧姊妹4人。6、2015年11月27日,豫H×××××号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29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1月30日0时起至2016年11月29日24时止。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被告殷小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于小巧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于小巧受伤和车辆损坏,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殷小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殷小伟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于小巧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殷小伟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殷小伟的豫H×××××号轿车挂靠在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名下经营,被告现代出租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原告于小巧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4568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计款600元。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20天,计款200元。4、原告于小巧住院治疗20天,院外需休息三个月,误工时间应为110天。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0530.16元(34941元÷365天×110天)。5、原告住院20天由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4941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914.58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0%。(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3394元(11697元×20年×10%);(2)被扶养人于庆武、闫丰莲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各计算5年,均为1073.38元(8587元×5年÷4人×10%);(3)将于小巧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46.76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25540.76元。7、根据伤残等级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鉴定费700元。9、车损635元。10、评估费100元。11、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47988.5元。(三)伤残鉴定费7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属于原告为查明伤残程度、车辆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承担。原告的其余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予以赔偿。因被告人寿财险温县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被告殷小伟、现代出租公司、阳光财险焦作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殷小伟已垫付原告的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四)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本院依法决定当事人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于小巧损失4798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于小巧应返还被告殷小伟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于小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8元,减半收取994元,由原告于小巧负担394元,被告殷小伟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312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312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和司法解释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7、《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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