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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4民初1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师金财与王永海、袁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金财,王永海,袁晶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民初1263号原告:师金财,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君,女。被告:王永海,男。被告:袁晶文(王永海妻子),女原告师金财与被告王永海、袁晶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金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永海、袁晶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师金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王永海、袁晶文偿还师金财借款60,0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王永海、袁晶文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王永海以搞工程为名在师金财处借款6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王永海、袁晶文未出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师金财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师金财、张艳君、王永海身份证复印件、袁晶文房屋登记信息证明各一份,证明师金财、张艳君、王永海、袁晶文身份。2、2014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王永海、袁晶文在师金财处借款60,0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王永海、袁晶文未发表质证意见,张艳君的证据材料具备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王永海、袁晶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王永海在师金财处借款60,000.00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现王永海、袁晶文分文未付,故师金财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王永海、袁晶文偿还师金财借款60,0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王永海、袁晶文负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师金财与王永海、袁晶文签订的借款合同均有效,师金财主张有证据证明,本院应予支持。王永海、袁晶文借款到期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王永海、袁晶文应当承担向师金财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王永海、袁晶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师金财借款6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由王永海、袁晶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学彬人民陪审员  李 高人民陪审员  柳广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