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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03民初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湓浦支行与杜新忠、代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湓浦支行,杜新忠,代小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03民初907号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湓浦支行,住所地九江市浔阳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0573623619J。主要负责人:郑桦,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男,公司员工。被告:杜新忠。被告:代小兰。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湓浦支行(下称九江银行)与被告杜新忠、代小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江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蔚、被告杜新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小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江银行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杜新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sx201404244107)、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30万元用于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止,共计12期,每月20日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借款月利率为9‰,并由被告杜新忠提供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同日,被告代小兰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sx201404244107001)一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杜新忠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合同编号:7270820140411010001),约定为编号为sx201404244107的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就抵押担保范围、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作了明确约定。2014年4月25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新忠发放了所借款项29万元。被告杜新忠自2015年4月24日贷款到期日起出现逾期,未履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义务。期间我行员工多次催告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未果。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号为:sx201404244107);2、判决被告杜新忠、代小兰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余额281469.02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55309.21元、罚息26080.38元,合计362858.61元;2017年2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6.525‰计算,罚息按合同约定罚息利率3.2625‰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对被告杜新忠名下的抵押物行使抵押权,以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其向原告担保的债务;4、判决被告代小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第1项和第4项诉讼请求。原告九江银行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申请表》、编号为sx201404244107的《借款合同》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杜新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证据三,编号为sx20140424410702000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九江市房管局出具的九房他证浔字第××号他项权证、九江市房管局出具的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房产证(权属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杜新忠、代小兰为本案借款提供房产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四,借据一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杜新忠发放了借款。证据五、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组,以证明被告拖欠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事实。被告杜新忠辩称:认可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所诉都是事实。被告代小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杜新忠签订《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循环使用)(编号为sx201404244107)一份,约定:被告杜新忠向原告借款,金额为30万元,用途为购买工程材料;借款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在上述期限内,被告杜新忠可多次提款、多次还款;实际借款金额及放款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80%,据此确定月利率为9‰;每笔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前述约定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按月调整,根据同期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到期日结清其余利息;贷款期限一年以内(含一年),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偿还;借款逾期的,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另,原告与被告杜新忠、代小兰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7270820140411010001)一份,约定被告杜新忠、代小兰提供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三栋一单元401室房产为被告杜新忠在一定期限内连续与原告发生的所有债务作最高额抵押,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抵押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1日,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债权数额为45万元,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此外,被告代小兰于2014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编号为sx201404244107001)一份,约定:被告代小兰为原告与被告杜新忠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在45万元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后原告便于2014年4月25日向被告杜新忠发放借款29万元。被告杜新忠于同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9万元,用途为购买工程材料,月利率为9‰,借期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后被告杜新忠仅偿还本金8530.98元、利息30550.06元、罚息3579.17元,合计42480.21元。截至2017年2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281469.02元、利息55309.21元、罚息26080.38元。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被告杜新忠与被告代小兰于1985年4月2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凭证,真实可信,足以证实被告杜新忠向原告借款29万元以及借款期限届满的事实,被告杜新忠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可知,被告杜新忠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1469.0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因《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的,对逾期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杜新忠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请均予以支持。因本案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代小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请亦予以支持。被告杜新忠、代小兰自愿为被告杜新忠与原告在一定额度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借款提供房产作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本案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抵押额度有效期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新忠、代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湓浦支行返还借款本金281469.02元,并支付截至2017年2月21日的利息55309.21元、罚息26080.38元,以及承担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再加收50%计取的逾期利息。二、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湓浦支行对被告杜新忠名下的位于九江市庐峰东路55号信华城市花园第十三栋一单元401室(所有权证号为九房权证浔字第××号、他项权证号为九房他证浔字第××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并限于45万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43元,由被告杜新忠、代小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娟审 判 员 何 凡审 判 员 王苏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沈 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