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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伟先与刘之朋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先,刘之朋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84号原告:刘伟先。法定代理人:李秀侠。委托代理人:邱令华,临泉县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之朋。原告刘伟先与被告刘之朋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东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刘之朋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伟先的法定代理人李秀侠及委托代理人邱令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之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伟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2、判决被告负担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全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父母于2008年经法院(2008)临民一初字第22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李秀侠抚养,刘之朋负担子女抚育费人民币12446元。判决后至今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没有联系过原告,原告于2009年时曾被车撞伤,车辆逃逸,没得到赔偿,被告支付的抚育费全部用于治伤,2014年原告胳膊被摔骨折,话费一万多元。因原告母亲没有固定的生活来源和收入,且已残疾,目前的经济能力无法满足原告上学、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开支,加之物价上涨,原告的生活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之朋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24日,李秀侠与刘之朋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10月20日生育儿子刘伟先。2008年9月24日,刘之朋向法院起诉请求与李秀侠离婚,2008年12月4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准予刘之朋与李秀侠离婚;刘伟先由李秀侠抚养,刘之朋负担子女抚育费12446元;刘之朋支付李秀侠生活帮助费4000元;李秀侠的个人财产归李秀侠所有。判决生效后,刘之朋已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刘伟先以物价上涨、生活困难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材料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以物价上涨为由要求其父亲增加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之朋已经履行原判决确定的抚养义务,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抚养费为每月4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今后医疗费、教育费的全部,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之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月起每月支付原告刘伟先抚养费400元,该费用直至刘伟先年满十八周岁止,该费用每满半年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刘伟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伟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喻可达代理审判员 毛东明人民陪审员 冯   源   源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勤   勤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