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701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01
案件名称
陈月香与杨小菊、高建军、奎屯高升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奎屯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701民初767号原告:陈月香,女,197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奎屯北京东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奎屯高升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奎屯市毓秀里-团结北街28幢信访办,注册号:6540030500169871-1。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建军,男,1975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奎屯高升家具有限公司经理,现住址不详。被告:杨小菊,女,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奎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新疆天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月香与被告奎屯高升家具有限公司(一下简称高升公司)、高建军、杨小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被告杨小菊于2016年8月1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杨小菊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7年4月19日,本院向被告高升公司、高建军公告送达开庭传票。2017年6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月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升公司、高建军、杨小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月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900000元。2、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15日起,被告高建军因公司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陆续借款。截止2016年11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900000元未清偿,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还款,至今未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高升公司未作答辩。高建军未作答辩。杨小菊未出庭应诉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借条上杨小菊的签字是2016年8月4日,杨小菊在医院住院期间受原告胁迫所签;杨小菊与高建军于2002年5月14日解除婚姻关系,而本案发生的借款时间是在2014年,杨小菊与高建军解除婚姻关系后高建军的借款不能作为夫妻共同债务;杨小菊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没有收到借款也未使用,借款合同对杨小菊未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个人债务。原告陈月香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7月15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2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7月15日,杨新强(原告的丈夫)给高建军转账172000元,2014年9月19日,陈月香农行卡取现28000元;2、2014年11月21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1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11月20日,陈月香给高建军转账30000元,提取现金50000元;3、2015年2月6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3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4年2月6日,陈月香给高建军转账282000元,提取现金18000元;4、2015年4月11日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3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5年3月17日,陈月香提取现金290000元;5、陈月香与杨新强的结婚证,证明陈月香与杨新强是夫妻关系;6、杨小菊购买的奎屯市聚鑫园10-152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使用和质量保证书、房屋交款收据,被告高建军、杨小菊、高升公司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提供了杨小菊房屋的相关产权证书作为抵押,杨小菊与高建军共同向原告借款;7、奎屯市迎宾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杨小菊与高建军居住在迎宾园小区57栋122号,高建军、杨小菊在迎宾园居住时间为2014年至2016年,高建军和杨小菊向原告借款时二人共同居住;8、邮寄费票据一张,128.8元,公告费票据一张,252.5元,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经济损失;9、照片6张,杨小菊参加高升公司开业、订货等活动,在高升公司招聘信息中联系人杨女士电话为杨小菊电话号码;10、出庭证人陈永纪、耿辉的证言,证人曾在2014年、2015年陪同陈月香去高升公司送钱,杨小菊也曾经在场。杨小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理由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有高建军签名于2016年12月12日出具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为,高建军与陈月香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杨小菊无关,借条上杨小菊的签字系2016年8月受胁迫补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5日,高建军因高升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向陈月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2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2014年11月21日,高建军因高升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向陈月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1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2015年2月6日,高建军因高升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向陈月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3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2015年4月11日,高建军因高升公司经营资金周转向陈月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陈月香现金300000元,借条下方有高建军、杨小菊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另查明,上列四份欠条上杨小菊的签字系杨小菊于2016年8月补签。杨小菊与高建军于2002年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高建军系被告高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一、杨小菊应否在本案中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均认可杨小菊在借条上的签名系事后补签,但杨小菊未提供其在借条上签名时受胁迫的相关证据;杨小菊与高建军在借款发生时虽已解除婚姻关系,结合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在借款期间杨小菊仍参加高升公司相关活动,使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与高建军共同经营高升公司,其在欠条上签名的行为,是对高建军借款事宜的确认。二、高建军、高升公司在本案中如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款凭证可以证明原告与高建军借款的事实,且被告高建军认可借款用于公司经营,因此,对原告要求高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转款证明显示借款均转入高建军个人账户,在借条中有高建军签名及高升公司印章,故原告诉请被告高建军、高升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杨小菊、高建军、高升公司未出庭应诉,其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诉讼风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奎屯高升家具有限公司、高建军、杨小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月香借款9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邮寄费128.8元,公告送达费252.5元,以上合计900381.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奎屯高升家具有限公司、高建军、杨小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庆审 判 员 张 敏人民陪审员 张新基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新茹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