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刑初4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肖某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刑初414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男,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人。因涉嫌合同诈骗,于2016年11月16日被羁押,2016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单冬,广东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7〕17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单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肖某以转卖土地使用权为由,与多名被害人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收取了林某1、彭某等多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11630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份,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林某1口头约定了土地使用权转让,肖某承诺将惠州市惠东县黄埠镇壆头上洋F-25栋11-13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林某1,约定转让款共人民币36万元。肖某收取了林某110万元定金,并承诺于2014年底办好土地的过户手续,过户后结清剩余的土地款。后肖某又陆继地找林某1索要土地款约20万元,但一直没有去办理土地的相关过户手续。直至2014年7月份,肖某为了取得林某1的信任,私自找人伪造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林某1,并让林某1支付了土地款尾款,最终共收取了林某1人民币38万元。2、2013年8月7日,被告人肖某与被害人彭某签订了两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36巷口左边壹栋及巷口左边贰栋的两块建筑用地转让给彭某,每块地的转让款是20万元,共40万元。签订合同后彭某支付了10万元定金给肖某,肖某承诺于2014年底办好过户手续。期间彭某不停催促肖某去办理土地的过户手续。直至2014年7月份,肖某为了取得彭某的信任,私自找人伪造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彭某,彭某拿到证件后支付了27万人民币给肖某。2014年3月8日,肖某与彭某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E43九排第一、二、三间的共13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彭某,转让价格为16万元,签订合同后收取了彭某5万元定金。肖某最终收取彭某人民币共计42万元。3、2013年8月7日,肖某和被害人刘某1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36栋的一块共88平方米(巷口左边叁栋)的土地转让给刘某1,转让价格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刘某1的5.5万元土地款,并约定办理好国土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刘某1再将尾款结清给肖某。后因肖某无法履行合同,肖某于2016年7月份退还了4.7万元给刘某1,还有8000元尚未退还。4、2013年8月7日,肖某与被害人刘某2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36栋的一块共88平方米(巷口左边肆栋)的土地转让给刘某2,转让价格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刘某2的10万元土地款,并约定办理好国土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再将尾款结清给肖某,后肖某又收取刘某22万元土地款。2016年7月份,肖某对刘某2称该土地已转让给其他人,并退还了3.5万元给刘某2,还有8.5万元尚未退还。5、2014年5月30日,肖某与被害人林某2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三排右三间)的一块共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林某2,转让价格为20万元,签订合同后林某2给肖某支付了2万元土地款。6、2014年8月25日,肖某与被害人张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左五排3栋)的共132平方米的一块土地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21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张某5万元土地款,后来张某觉得不对劲要求退款,肖某退了3万元,尚有2万元没有退还。7、2014年8月25日,肖某与被害人林某3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右三排三间)的一块共132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林某3,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林某3的5万元土地款。8、2014年3月8日,肖某与被害人郑某1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九排第三间)的一块共132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郑某1,转让价格为18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郑某1的5万元土地款。9、2014年11月20日,肖某与被害人苏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伍排壹栋)的一块共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苏某,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苏某的3万元土地款。10、2014年9月10日,肖某与被害人吴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右二排1栋)的一块共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吴某,转让价格为11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吴某3万元的土地款。11、2014年11月20日肖某与被害人郑某2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九排壹栋)的一块共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郑某2,转让价格为12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郑某23万元的土地款。12、2014年10月8日,肖某与被害人刘某3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承诺将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编号为E43(壹排叁栋)的一块共88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给刘某3,转让价格为12万元,签订合同后肖某收取了刘某3的2万元土地款。13、2016年7月份,肖某游说被害人姚某购买土地,收取了姚某2万元土地款后就失去联系。经审查,惠东县黄埠镇壆头上洋F-25栋土地登记在肖某名下,但实际面积是300平米,而肖某约定卖给被害人土地面积是350平米,并且肖某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并未办理过户手续而是伪造了惠东县黄埠镇壆头上洋F-25栋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予被害人。而所谓的惠东县“黄埠民营科技园E43、E36地块”,该两处土地均不在肖某名下,肖某私下对上述两地块进行命名、编号并将上述土地使用权转卖给被害人。肖某对以上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因上述被害人不断要求肖某办理土地过户手续,肖某于2016年7月后改变手机号码后不再和上述被害人联系。肖某收取以上被害人的土地款后用于个人消费。2016年11月16日,珠海拱北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检查员将肖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告人肖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林某1、彭某、刘某1、刘某2等多人的陈述;证人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惠东县国土所证明文件、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的多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复印件及收款收据复印件等物证、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伪造国家机关证件,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合同诈骗罪、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系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肖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22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肖某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38万元、被害人彭某人民币42万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000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8.5万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林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5万元、被害人苏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吴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郑某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刘某人民币2万元、被害人姚某人民币2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涂 丹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廖 妙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于佳(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