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民终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与马孝忠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马孝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商业服务中心4号写字楼1层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朱军胜,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孝忠,男,回族,1963年9月7日生,甘肃省广河县人,个体,住甘肃省广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孝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6)青2801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峰、被上诉人马孝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宋永洲驾驶×××(×××)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格尔木市西藏商储仓库内装卸作业时,装卸工拥忠在车顶盖篷布,车下人员拉篷布时拥忠不慎掉落车下受伤,事故发生后宋永洲通过电话向上诉人报案时称,拥忠系在车厢上盖篷布时因车下人员拉篷布导致拥忠从车厢上掉下致伤,该事实有报案时保险公司的95518报案电话录音为证。事后在拥忠诉宋永洲及车主马孝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已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未能参加诉讼。在案件审理时,拥忠又撤回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在格尔木市人民法院的调解下达成协议,由司机宋永洲及车主马孝忠赔偿了拥忠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2016年11月21日,马孝忠又提起诉讼,请求上诉人支付其赔偿的款项。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判令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存在以下问题: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承保商业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上诉人承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车上人员险等险种。拥忠所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一案已将上诉人列为诉讼当事人,一审法院确让拥忠撤回对上诉人提起的诉讼,进行所谓的调解,实质上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上诉人对事故责任认定、伤残鉴定等证据的质证权利均被剥夺,上诉人无法行使诉讼权利。二、一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与报案司机宋永洲给上诉人的电话报案内容不符。交警部门接警记录记载车辆与行人发生刮擦事故,但最终认定车辆在运行中致车上人员掉落。而被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又诉称在倒车时造成拥忠受伤的事故,由于事故成因存在诸多疑问,不能确定是一起装卸事故,还是一起交通事故。因此,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72016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事故成因进行重新认定,以确定事故成因。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车上人员险作为赔偿依据。拥忠作为装卸工作人员在装卸作业时从半挂车的车厢上坠落,其不属于车上人员。车上人员系指乘坐在牵引驾驶室内的人员,一审判决在本院认为中也认定:”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共计4座)”涉案车辆的挂车和牵引车投保了不同险种,挂车也没有投保车上人员险,一审判决用牵引车的保险险种作为赔偿挂车事故的险种,无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诉讼程序违法,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适用车上人员险赔偿挂车上装卸作业时坠落人员无事实依据,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马孝忠辩称:其买保险就是为了事故发生时能得到及时赔偿,但本次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却不赔,给拥忠的赔偿款其已全部付清,且投保的手续都是齐全的,故其认为给拥忠的赔偿款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马孝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拥忠各项损失58995.25元,原告向被告理赔发生的交通费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共计4座),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27日0时至2017年1月26日24时;2016年5月4日原告为甘N18**号挂车投保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至2017年5月12日24时。2016年6月27日,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63280172016001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2016年6月15日17时20分许,宋永洲驾驶×××(×××)号”东风天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西藏商储仓库内由南向北倒车时致使货厢上装卸工人拥忠掉落地面,造成拥忠受伤的交通事故,认为宋永洲违反了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认定宋永洲负事故全部责任,拥忠无责任。拥忠因此在格尔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8729.79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95518报案平台的通话录音,其中显示:报案人称拥忠拉篷布掉落车下。2016年7月15日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信司法所[2016]临鉴字第55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拥忠构成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至120日,护理期为30日至60日,营养期为30日至60日。为此拥忠产生司法鉴定费1680元。2016年8月15日,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青2801民初109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拥忠的医疗费8729.79元、误工费18960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8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60元、残疾赔偿金14565.46元、鉴定费168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8995.25元,扣除原告、宋永洲已支付的10569.79元,剩余48425.4元于2016年8月18日前付清;2016年10月19日拥忠签字捺印的《收条》一份,其内容为:”收到宋永洲、马孝忠给付赔偿款48425.4元”。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16年1月26日,原告为其所有的×××号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每座责任限额为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共计4座),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交付保险费,被告应按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称拥忠在2016年6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有格尔木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该院予以采信。被告对该认定书所认定涉案事故系交通事故不予认可,认为拥忠系安全生产事故导致的受伤,对此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亦不能推翻该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故被告以致拥忠受伤的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不在被告保险理赔范围之内不予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对车上人员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被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雇佣的司机宋永洲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拥忠受伤,原告已赔偿拥忠各项费用,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依据宋永洲在事故中所负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拥忠各项损失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原告赔偿拥忠的各项费用虽经法院调解,但民事调解书不能约束被告,原告自行承诺支付拥忠的款项,不属于保险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被告不承担保险责任。该院经法庭举证、质证,对拥忠的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拥忠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8729.79元,对此原告提供医疗发票予以证实,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无证据证实拥忠产生后续治疗费5000元,对此该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拥忠因涉案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原告根据2015年青海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农村居民人均收入7282.73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支付拥忠的伤残赔偿金14565.46元(7282.73元×20年×10%)符合计算标准,该院予以采纳。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规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支付拥忠500元交通费,对此未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因索赔产生交通费280元,对此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拥忠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即75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拥忠因涉案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5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拥忠经鉴定营养期为30至60日,原告主张按16天,每天50元计算未超出计算标准,该院予以采纳。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经鉴定拥忠的误工期为60日至120日,该院酌情确定为90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拥忠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拥忠的误工费该院参照2016年青海省海西地区部分工种(职业)工资指导价位其他生产辅助人员工资中位数每月4986元计算,即14958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护理时间、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经鉴定拥忠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日为30日至60天,该院确定45日,原告主张按照每天80元计算未超出计算标准,该院予以采纳,即36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拥忠产生司法鉴定费用(鉴定费1680元,住宿费160元),不属于被告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拥忠的损失共计44903.2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赔付原告马孝忠保险金44903.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马孝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2元(原告马孝忠已预交),由原告马孝忠负担359.4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92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交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为×××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27日0时至2017年1月26日24时;为×××挂车投保了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13日0时至2017年5月12日24时。本院认为,上诉人称一审法院在审理拥忠诉宋永洲及车主马孝忠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已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但上诉人并未收到诉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故未能参加诉讼,一审法院的调解剥夺了上诉人诉讼权利的主张,因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拥忠撤回了对上诉人的起诉,这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有权在起诉过程中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在拥忠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后进行调解,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诉讼程序违法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拥忠受伤的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的问题。因本次事故是在商储仓库内装卸货物时发生的,且在事故发生后,格尔木市公安局已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宋永洲负本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认为本案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装卸事故的上诉主张不足以对抗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拥忠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的问题。因拥忠不是事发时车上的司机和乘坐人员,其从车上跌落地面后受伤时已经处于车下,身份已转化为事故第三人,故应按第三者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挂车不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牵引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牵引车方和挂车方依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在本案中使用主车的保险赔付拥忠的损失,而一审法院使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来赔付拥忠的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故上诉人称拥忠是从挂车上摔下不应用主车保险赔偿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故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新区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萍审判员 谢建华审判员 谢文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梁琰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