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25民初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与张新平、赵正权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张新平,赵正权,徐赵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民初6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正宁县城新世纪商城东区一楼。负责人:李晋川,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宁,该行信贷主管。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冠舟,该行信贷客户经理。被告:张新平,男,1967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被告:赵正权,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被告:徐赵民,男,1968年4月2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选民,男,197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与被告张新平、徐赵民、赵正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宁、姚冠舟及被告徐赵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选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平、赵正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张新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3748.99元;2.判令被告张新平支付上述借款自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判令被告赵正权、徐赵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日,原告与被告张新平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新平发放贷款150000元,贷款期限一年,即自2015年12月起至2016年12月止,贷款年利率13.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原告与被告赵正权、徐赵民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被告赵正权、徐赵民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务权而支付的费用等。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张新平发放了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新平未能按约还本付息,至今下剩贷款本金113748.99元尚未偿还。赵正权、张新平未作答辩。徐赵民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赵正权、张新平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有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依法提交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贷款放款单、身份证、户口本等证据在卷证实,且徐赵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本案事实与证据均无异议,邮政储蓄银行所诉事实足以认定。经审查,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约定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均属有效合同。故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请求张新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关于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请求支付借款到期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本案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3.5%,在此基础上加收50%,即为20.25%。该利率约定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认定。关于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请求赵正权、徐赵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双方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对其他联保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且该保证责任未超过二年保证期间,故赵正权、徐赵民对张新平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赵正权、徐赵民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张新平追偿。关于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请求主张解除借款合同的请求。因双方所签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张新平已按期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应继续履行合同,无须再行解除,故邮政储蓄银行正宁支行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新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借款113748.99元及该款利息(按年利率20.25%计算,自2016年12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赵正权、徐赵民对上述第一判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正权、徐赵民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正宁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4.98元,减半收取计1287.49元,由被告张新平负担。被告赵正权、徐赵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新平追偿。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雷亚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