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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1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张兴玉、张德全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兴玉,张德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民终13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玉,男,1966年1月24日生,彝族,贵州省水城县人,住贵州省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林,水城县猴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3027。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德全,男,1949年12月11日生,彝族,文盲,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贵州省水城县,上诉人张兴玉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黔0221民初9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位于水城县纸厂××村名叫“门口小塘”的土地,属于排除妨害纠纷。原告要求返还土地,被告辩称该土地是其饲料地(园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辩称的土地系其长期耕种,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实是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故要求被告返还的主体不适格。原告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记载:“门口小塘”,旱地,面积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张兴才地,西至张兴华地,北至张兴友地。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争议地四至界限不属实,该争议地名为“水井边”,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张才义地,西至张兴玉几弟兄的地,北至水井边,面积约为1.5亩,所以,双方所称争议地的地名、面积、四至界限均不相符;其次,被告称该争议地是自己的饲料地(园地),因园地不上承包合同,结合园地不上承包合同的实际,该争议土地权属不清。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原告称“门口小塘”的土地与被告“水井边”土地从四至界限看有重合部分,原告认为的0.2亩土地可能包含在被告的1.5亩范围内,其界定指代不明,不能确定其地块的实际范围,系权属不清,原告认为的0.2亩土地权属产生的争议,应当先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应当另行向人民政府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其返还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张兴玉的起诉。上诉人张兴玉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的土地权属是清楚地,由上诉人提供的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门口小塘”,旱地,面积0.2亩,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张才兴地,西至张兴华地,北至张兴友地,而非被上诉人所称述的“水井边”,四至界限为东至河,南至张才兴地,西至张兴玉几兄弟的地,北至水井边,面积为1.5亩,并且该上诉土地的四至界限有重合部分,显然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与上诉人的承包合同书上的就是同一块地,被上诉人诉称该土地权属自己,却没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也未亲自到场指认土地的实际地形及确认四至界。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该争议地权属清楚故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不应交由人民政府处理。本院认为,本案是上诉人张兴玉基于其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而产生的排除妨害纠纷,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争议的土地其享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且被上诉人张德全也对争议的土地主张其也享有使用权,双方对本案诉争的土地发生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待人民政府对争议的土地进行处理后方可依法主张权利。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代艳审判员  罗孝方审判员  付振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