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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徐婷君、王燕玲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婷君,王燕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27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婷君,女。2006年2月17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罚款人民币六百元;2014年4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1月29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同年6月30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燕玲,女。2005年5月18日因赌博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行政拘留二日。2017年3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燕玲、徐婷君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2017)浙1002刑初48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婷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中旬至3月29日间,被告人王燕玲、徐婷君在台州市椒江区海塘路44号开设赌场,股份各半,以打麻将方式聚集许某等多人赌博,抽头渔利,王燕玲负责日常管理,同年3月29日,该赌场被查获,并抓获王燕玲,该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600余元。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徐婷君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新村被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王燕玲已退出违法所得96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燕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徐婷君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三、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九千六百元予以追缴,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徐婷君上诉请求留所服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王燕玲、徐婷君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有被告人王燕玲、徐婷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证人陈某、许某、潘某、孙某的证言、检查、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燕玲、徐婷君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抽头获利共计人民币9600余元,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徐婷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燕玲、徐婷君认罪态度好,已退出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王燕玲适用缓刑。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被告人是否留所服刑由刑罚执行机关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 坚审判员 沈建宇审判员 朱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本件和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徐祖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