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07执异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鹏与被执行人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鹏,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15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都尉路5号。法定代表人:王真龙。申请执行人:刘鹏,男,195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栋*单元*号。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碧蕾,四川策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领事馆路7号保利中心大厦1栋1单元16层1606、1607号。法定代表人:曹小平。在本院执行(2016)川0107执2509号刘鹏与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隆公司)、成都融之成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之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坤隆公司对执行其名下位于南充市嘉陵区陈寿路282号泽森园4幢1单元1层1-1号房屋(产权证号00258261,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坤隆公司称,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系曹廷魁个人所有。曹廷魁于2006年6月以家人曹卿名义认购了案涉房屋并支付购房款171878元、房屋维修基金3438元、配套费8240元。2006年6月29日,曹廷魁以本人名义与其签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当时原始合同、缴款账单及房屋交接书均在其处存档。由于曹廷魁与其失去联系,该房屋未能及时办理备案登记手续。申请执行人刘鹏称,法院的执行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异议人坤隆公司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其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涉房屋的产权人为坤隆公司。异议人主张的所谓“买受人”至今未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且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真实买受人的存在。按照异议人的说法,本案异议应由所谓的“案外人”曹廷魁提出,而非由异议人提出。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刘鹏与坤隆公司、融之成公司、第三人樊光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刘鹏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2015年5月6日,本院作出(2015)武侯民保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将坤隆公司名下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等财产予以查封。2015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4)武侯民初字第3485号民事判决,判令:坤隆公司归还刘鹏借款57万元并支付利息;坤隆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万元:融之成公司对坤隆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刘鹏申请执行坤隆公司、融之成公司一案。2017年2月17日,本院出具《委托拍卖函》,委托南充市嘉陵区法院对案涉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故登记是不动产物权法定的公示手段。本案中,案涉房屋登记为坤隆公司所有。被执行人坤隆公司对申请执行人刘鹏负有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房屋登记外观表现对案涉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坤隆公司主张该房屋系曹廷魁购买,曹廷魁享有所有权,但坤隆公司并不是案外人,其排除执行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充市坤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后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 员代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