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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9民辖终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明江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廖明江,临沧市富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9民辖终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池玉河,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江,男,汉族,生于1968年6月9日,住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原审被告:临沧市富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耿马自治县幸福新城**栋****号。法定代表人:金资邵,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审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新安路***号。负责人:魏涛,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明江、原审被告临沧市富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7)云0902民初37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从未与廖明江签订过购房合同,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应为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认为,本案虽只是对合同效力的确认,但也是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十一条第二、三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规定,本案各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临沧分公司住所地在临沧市临翔区,故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起诉的另一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邯郸市××山区,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原告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时,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已先受理的情况下,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故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合同的履行地为临沧市临翔区,廖明江选择向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驳回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邯郸市邯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鸿武审判员  郭兰娟审判员  张建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