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2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傅兴德与吴宇航、黄似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兴德,吴宇航,黄似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2民初1358号原告:傅兴德,男,1962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吴宇航,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黄似冰,女,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傅兴德与被告吴宇航、黄似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德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宇航、黄似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兴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吴宇航、黄似冰偿还借款3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吴宇航、黄似冰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吴宇航、黄似冰负担。事实与理由:吴宇航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4年2月11日、8月5日、12月15日向傅兴德借款100万元、120万元、100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2017年3月6日,吴宇航出具给傅兴德《借条结算条》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并承诺出借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等均由吴宇航负担。现虽经傅兴德催讨,吴宇航却拒不还款。因本案债务系发生在黄似冰与吴宇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黄似冰共同偿还。吴宇航、黄似冰未作答辩。傅兴德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吴宇航、黄似冰均未举证和质证,本院对傅兴德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傅兴德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吴宇航与黄似冰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6日,吴宇航出具给傅兴德《借款结算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款人吴宇航确认共向傅兴德借到人民币叁百贰拾万元(320万元),具体为2014年2月11日傅兴德银行转账100万元、2014年8月5日傅兴德通过通过傅兴双银行转账1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傅兴德通过傅兴双银行转账100万元。时全部约定自各笔借款出借之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截止今天,吴宇航尚欠借款本金320万元,利息支付至2015年6月30日。吴宇航承诺,傅兴德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全部由吴宇航承担,诉讼管辖地区为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注:以前吴宇航出具给傅兴德的所有借条作废”。吴宇航还在《借款结算条》上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11日,傅兴德通过其本人银行账户向吴宇航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同年8月5日、12月15日,傅兴双的银行账户分别汇出120万元、100万元。2017年3月9日,傅兴德以吴宇航拒不还款为由,诉至本院,并因此与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出律师代理费1.5万元。本院认为,吴宇航向傅兴德借款320万元,此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傅兴德持有的《借条》一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现傅兴德要求吴宇航偿还有理,本院予以支出。傅兴德同时请求吴宇航支付借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此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出。傅兴德还要求吴宇航支付律师代理费1.5万元,此也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也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系在吴宇航与黄似冰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黄似冰和吴宇航共同偿还;即傅兴德要求黄似冰共同偿还有理,本院也予以支持。吴宇航、黄似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因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吴宇航、黄似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傅兴德借款320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吴宇航、黄似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傅兴德律师代理费1.5万元。案件受理费42897元,由吴宇航、黄似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俊达人民陪审员 陈 琴人民陪审员 苏天楼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苏仙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