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4民初3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3013茅超杰与施海丰、张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茅超杰,施海丰,张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4民初3013号原告茅超杰,男,1976年12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委托代理人俞坤,江苏诚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海丰,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被告张玉红,女,1983年9月14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原告茅超杰与被告施海丰、张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超杰的委托代理人俞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海丰、张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茅超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施海丰、张玉红归还代偿款人民币6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被告施海丰向案外人万春柳借款10万元,因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归还了借款10万元。2016年11月9日,两被告向案外人袁帅帅借款50万元,借期至2016年11月16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原告代两被告归还了借款50万元。被告施海丰、张玉红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23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施海丰向案外人万春柳借款10万元,后被告施海丰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施海丰于2016年12月22日、2017年1月24日各归还了5万元,合计10万元。2016年11月9日,由原告作为担保人,被告施海丰、张玉红向案外人袁帅帅借款50万元,借期至11月16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及时清偿,原告作为担保人代其于2016年11月30日、12月12日各归还了16万元、34万元,合计50万元。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收条和银行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为被告施海丰、张玉红清偿了其债务后,原告有权向两被告进行追偿。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在本案中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被告施海丰、张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海丰、张玉红归还原告茅超杰代偿款60万元。二、被告施海丰、张玉红支付原告茅超杰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施海丰、张玉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周 旋二Ο二Ο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朱思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