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81民特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朱丽萍、胡爱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丽萍,胡爱军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特4号申请人:朱丽萍,女,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被申请人:胡爱军,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城区,系申请人朱丽萍之丈夫。指定代理人:崔秀明,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乐陵市司法局内退干部,住址乐陵市城区。申请人朱丽萍要求宣告被申请人胡爱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朱丽萍称,宣告被申请人胡爱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申请人朱丽萍为胡爱军的监护人。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7日,被申请人胡爱军因患脑溢血,先后经山东省省立医院、乐陵市中医院、宁津县中医院治疗,现仍神智不清,不能表达自己的意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向法院提出申请,请依法裁决。胡爱军辩称,对申请书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胡爱军,男,1963年5月20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陵市城区某某巷2号楼4单元601号,现住址乐陵市城区某某某大街92号某某某居3号楼1单元101室,身份证号码:××××,申请人朱丽萍与被申请人胡爱军系夫妻关系。经朱丽萍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司法鉴定所对胡爱军进有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分析说明:精神状态分析,据调查材料反映,被鉴定人胡爱军病前身体状况正常,工作认真。2016年10月8日因病住山东省立医院,诊断:1、右侧丘脑出血破入脑室系统;2、××等。2016年12月1日住山东省立医院(西院),诊断:1、脑出血(1、双侧偏瘫;2、混合性失语;3、ADL极重度依赖);2、××等。鉴定人病后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现在平时吃饭时知道吞咽,无咀嚼功能,对身体不适、大小便无反应。鉴定时精神检查:被鉴定人由轮椅推入鉴定室,四肢肌张力高,脖子僵直,目光呆滞,压眶无反应,呼之不应,对问话不答,无语言功能。根据《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CCMD-3),被鉴定人符合“××性××”的诊断。被鉴定人胡爱军患有“××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语言功能,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故认为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鉴定意见:血管性痴呆,被鉴定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朱丽萍提供乐陵市人民检察院证明一份予以证明,内容为:我院干警胡爱军因病(脑出血)导致住院至今,住院期间意识模糊,生活处于不能自理状态。宁津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对胡爱军的诊断为:1、脑出血恢复期;2、××(很高危)。××患者神志模糊,生活不能自理。本院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胡爱军所在单位乐陵市人民检察院出具证明一份,宁津县中医院证明一份,××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293号司法鉴定书,可以确认被申请人胡爱军患有“××性××”,××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无语言功能,不能表达自己的意愿,诊断被鉴定人胡爱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申请人朱丽萍要求宣告胡爱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朱丽萍被申请人胡爱军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胡爱军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朱丽萍被申请人胡爱军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高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