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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566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杨红、刘凤岐委托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红,刘凤岐,周应基,刘杨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56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红,女,196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申请执行人:刘凤岐,汉族,1956年11月4日出生,男,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执行人:周应基,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执行人:刘杨,女,1985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包河区。关于执行杨红、刘凤岐申请执行周应基、刘杨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据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民初134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担保人朱迅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88号28幢5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蜀××号)、冻结了申请执行人杨红和被执行人周应基在银行的账户存款。现因案件执行完毕,本院将依法解除对上述房屋的查封并解除银行存款账户的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担保人朱迅名下位于合肥市蜀山区淠河路88号28幢502室房产(产权证号:合蜀××号)的查封;二、解除对申请执行人杨红在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三、解除对被执行人周应基在银行的存款账户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金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