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伟与姜磊、傅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姜磊,傅深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3175号原告:王伟。被告:姜磊。被告:傅深珍。原告王伟与被告姜磊、傅深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磊、傅深珍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到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付原告货款7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蛤蜊批发业务,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蛤蜊,至2014年9月21日,二被告共欠原告货款7000元,被告傅深珍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姜磊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傅深珍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傅深珍出具的欠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通过原告陈述并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并结合本院(2016)鲁0785民初5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姜磊与傅深珍原为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孚隆超市高密市柴沟店经营海产品,后于2014年4月11日在高密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孩由傅深珍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位于高密市康庄镇八元庄村平房四间及家具、电器、位于高密市振兴街的地板专卖店归姜磊所有,金孚隆超市高密市柴沟店海产品摊位经营权及汽车一辆归傅深珍所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由姜磊承担。二被告姜磊与傅深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金孚隆超市高密市柴沟店的海产品摊位由被告傅深珍负责经营,双方离婚后由傅深珍继续经营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傅深珍经营海产品期间从原告处购买海产品,2014年9月21日,被告傅深珍以被告姜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内容为:“欠王维柒仟元整,2014.9.12,姜磊”。原告向被告索要货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二被告姜磊与傅深珍原为夫妻关系,于2014年4月11日即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傅深珍于离婚后的2014年9月21日以被告姜磊的名义为原告出具欠据,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行为系被告姜磊的委托或事后经被告姜磊追认,故该行为应由被告傅深珍承担。原告与被告傅深珍买卖行为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货款理应偿付。原告无证据证实该买卖行为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该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姜磊不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依照该法的有关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原、被告对被告傅深珍支付货款的时间未进行约定,被告本应收货后向原告支付货款,因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具体本案,被告应自为原告出具欠据时支付利息。被告姜磊与傅深珍未依法进行答辩并到庭应诉,放弃了辩解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深珍偿付原告王伟货款7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傅深珍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货款本金之日,随货款本金清偿;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傅深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勤昱审判员 付平平审判员 范靖雯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崔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