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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执535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顾健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健,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钱金英,钱某,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6执535号申请执行人顾健,男,1958年9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代理人唐华明,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南官渡路*号。被执行人沈向华,女,1980年2月7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钱金英,女,1955年8月14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钱某,男,2006年4月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执行人沈某,男,201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顾健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钱金英、钱某、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的(2016)苏0506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800000元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2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钱金英、钱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钱洪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负担。因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钱金英、钱某、沈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沈向华支付807080元及相应利息;钱金英、钱某、沈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钱洪华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807080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0471元。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沈向华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沈向华、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中成钢管租赁站名下无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登记信息;另,未有证据证明钱金英、钱某、沈某继承了钱洪华的遗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06民初578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陈建军代理审判员  韩亚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春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