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81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同贵、王彦明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彦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64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彦明,男,甘肃省玉门市人,现住玉门市,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XX,甘肃沃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王彦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王���明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建国东路菜市场北门口因占道经营,被玉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查获,在执法人员陈某对其占道经营行为进行制止时,因对陈某言行不满,被告人王某、王彦明便对执法人员陈某进行辱骂、殴打,致陈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将陈某的制服棉衣撕烂、手机打落在地后损毁。2016年12月5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665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王彦明以暴力方法故意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侵犯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公务活动和其工作人员的人身、财产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王彦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辩护人XX认为,被害人在执法过程中存在执法不规范,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撕扯后,被告人王彦明作为被告人王某之子,前去帮其父王某殴打城市管理执法人员的行为是不对的,被告人王彦明的行为虽有不当、过激,但不构成犯罪,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去罚款、拘留足以达到震慑作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在玉门市新市区建国东路菜市场北门口附近因占道经营,在玉门市��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执法人员陈某对其占道经营行为进行制止时,因对陈某的言行不满,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陈某之间发生争吵、撕扯后,王彦明便与被告人王某一起对执法人员陈某进行辱骂、殴打,致陈某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将陈某的棉衣制服撕烂、手机打落在地后损毁。2016年12月5日,经玉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7年2月28日,经玉门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陈某被损坏的手机价值66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和立案告知书证明发案、立案经过;2、被告人王某、王彦明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王彦明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3、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明其在履行城市管理职责过程中被王某、王彦明殴��致伤、手机和衣服被损坏的过程;4、证人刘某、李某、牛某、高某、白某各自的证言,证明陈某在执行公务过程中被被告人王某、王彦明殴打的事实经过;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其明知被害人陈某系玉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执法人员,当时在履行管理职责,因不满陈某的言行而对其进行殴打的过程;6、被告人王彦明的供述,证明其看到被害人陈某与其父被告人王某发生争执,便前去帮忙殴打陈某的过程;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现场概况;8、玉门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和收费票据,证明陈某在该院住院治伤情况及医药费6363.4元;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王某、王彦明妨害��务的真实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王彦明妨害公务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明知执法人员在制止其占道经营行为,让其离开时,不听劝阻与执法人员纠缠,发生争吵,王彦明发现后与其父王某一起对正在履行公务的执法人员陈某进行殴打,致其轻微伤,并将其制服棉衣和手机损坏,其行为均构成了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因对执行公务人员言行不满,殴打执法人员,是引发案件的主要原因,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王彦明在其父被告人王某与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发生争吵、撕扯后,参与进来共同殴打正在执行公务的人员,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彦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构成��白,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彦明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彦明犯妨害公务罪,单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赵 玺审 判 员 李树伟人民陪审员 蔺发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