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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8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肖兴强与汪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兴强,汪建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842号原告:肖兴强,男,197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敦银,常德市鼎城区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汪建军,男,197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租住常德市鼎城区。原告肖兴强与汪建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兴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敦银,被告汪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兴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肖兴强与汪建军签订的位于桥南市场3A-0XX8号门面的租赁合同;2、判令汪建军支付2016年度门面租金15000元;3.汪建军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肖兴强与汪建军系亲连襟,2011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书面合同,约定门面租期为一年,租金为16800元,一次性付清。后因是亲戚关系,未再签订书面合同。从2016年起因桥南市场生意下滑,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度租金为15000元,门面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汪建军至今不讲诚信,不按时交纳门面租金,将门面占有使用至今。事情发生后,肖兴强多次经岳父和桥南市场司法所调解,双方未达成共识意见。汪建军的行为侵犯了肖兴强的合法权益,肖兴强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汪建军辩称:汪建军同意解除门面租赁合同,不同意给付门面租金,因为汪建军已给付2016年度的门面租金,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给付的是现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肖兴强与汪建军系连襟,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书面合同,约定肖兴强将其所有的位于桥南市场的3A-0XX8号门面租赁给汪建军,租期一年,租金16800元,一次性付清。租赁期满后因是亲戚关系,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门面由汪建军继续租赁。2016年起因桥南市场生意下滑,双方口头约定2016年度租金为15000元,因汪建军未给付,肖兴强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肖兴强请求解除与汪建军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汪建军同意,解除合同系双方自愿,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肖兴强请求解除与汪建军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是,汪建军是否应给付肖兴强2016年度门面租金15000元。汪建军与肖兴强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期满后,未再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口头约定由汪建军继续租赁。2016年约定门面租金为15000元,双方对租赁金额予以确认,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故本院对肖兴强要求汪建军给付尚欠租金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汪建军辩称其已给付肖兴强租金,未提交给付租金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辩解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肖兴强与汪建军签订的门面租赁合同;二、汪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肖兴强2016年度门面租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汪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戴大志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凌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