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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中海,王化奎,陈继芬,代隆彬,房县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吴家山台商投资区新华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董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吉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桢,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湖北平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裴中海,男,1969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奎(系死者王某2父亲),男,1972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继芬(系死者王某2母亲),女,197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房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道年,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代隆彬,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长丰公司十堰分公司负责人,住湖北省十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房县中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房县水务局。住所地:湖北省房县城关镇神龙路**号。法定代表人:唐义明,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房县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丰公司)、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合公司)、裴中海因与被上诉人王化奎、陈继芬、原审被告代隆彬、房县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卢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君承办、审判员武汉胜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上诉人匡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廷桢、徐博、上诉人裴中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可鑫、被上诉人王化奎、陈继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贞、黎道年、原审被告代隆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飚、原审被告房县水务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广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长丰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驳回王化奎、陈继芬对长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服金额51864.85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化奎、陈继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从而导致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长丰公司为建垃圾厂在大木清溪河流域用挖机采过砂,清溪河口有人为采砂行为留下的多处水潭”,并据此认定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均有单独或共同造成深水潭的形成。这显然是对事实认定不清。涉事水潭是在特定地点,而一审法院却将水潭无限扩大到整个清溪河流域,从而导致只要在该流域采砂就行成涉事水潭这一结论,明显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只采信联合调查组调查的材料,而不采信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长丰公司对基层组织负责人的调查,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一审法院认可联合调查组不能确定是谁采砂而形成这个溺死人的水潭的结论正确,而后又认定长丰公司在该水域附近采过砂就对水潭的形成负有责任,显然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采信的证据只能说明长丰公司在涉事流域挖过砂,但却不能证明涉事水潭是长丰公司所挖:第一,联合调查组调查村主任张相龙的证词对长丰公司是否在出事水潭挖过砂反映不明确(其只是称在出事水潭上200米下60米范围挖砂),长丰公司代理人再次对张相龙就焦点问题询问时,张相龙明确证实长丰公司不是在出事水潭挖砂,而出事水潭是历史形成,且该潭边有饮用水水管,没人会在此潭挖砂;第二,陈某经过出庭作证,当庭陈述与调查组询问笔录内容不同,他在询问笔录中称2014年2月就看到长丰公司挖砂,而该公司却是在当年十月份才开工,经当庭质证其也不能证实是谁在出事水潭挖过砂。因此,长丰公司在涉事水潭之外水域采砂与之前早已形成的渉事水潭之间没有关联性。张相龙在调查组询问笔录中根本没有反映出涉事水潭的具体形成时间、形成原因,只是对整个流域采砂做的一个概况性陈述,而在代理人对其进一步询问时,其具体到对涉事水潭形成有着明确清楚的陈述,他对涉事水潭详细陈述和原村干部江德友证词是一致的,即该潭是历史形成,同时三个出庭作证的村民余某、王某1、薛继涛均生活在出事水潭附近,平时就在此潭洗澡,充分证实该水潭是两年前就已形成。因此,对涉事水潭形成时间无论是从证人人数和证明内容、证明效力来看,只能说明涉事水潭即使是以前采砂形成,时间也应是在两年前即2014年7月前形成,这与江德友、张相龙称的“历史形成”说法也是相吻合的。而长丰公司修建垃圾场是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有江德友、张相龙证词证实),出事水潭早已形成,足以说明该潭的形成与长丰公司无关。二、一审法院将长丰公司没有在涉事水潭挖过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长丰公司,显然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只是认定长丰公司在清溪河流域采过砂,并没有认定涉事水潭是长丰公司等挖砂形成,而且王化奎、陈继芬也没有充分举证证明涉事水潭是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共同采砂造成,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由王化奎、陈继芬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三、一审法院认定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2的损失证据不足。对于王某2在深圳务工,王化奎、陈继芬只提供了所谓的网络信息下载复印件,这种证据显然有瑕疵,应以社保部门缴费凭证为准证实其在深圳务工,王化奎、陈继芬提供的与湖北远帆汽车运输公司的合同是2015年3月2日签订,至溺亡时间不足半年,因此应当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匡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化奎、陈继芬对匡合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化奎、陈继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匡合公司在大水清溪河流用挖掘机采挖过砂”明显错误。一审庭审中,匡合公司提供了照片及工程图纸,证明匡合公司的采砂地点是在大木河河堤边侧,距离本案涉案水潭大约有1000米,而且根据张勇的证人证言证实匡合公司挖砂的地点在广场以外的河道即大木河道,杨磊的证人证言也证实匡合公司并未在涉案水潭挖砂。2.本案深水潭形成于2017年7月,原判认定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各自分别实施的采砂行为都可能单独或者共同造成“深水潭”的形成明显错误。胡德珍是本案的唯一目击证人,经常下河洗澡,又是当地居民,对涉事水潭非常熟悉,对于水潭形成时间最有发言权。在大木镇派出所询问胡德珍的笔录中,胡德珍陈述“水潭的水以前我在那里洗澡的时候没有多深,就是最近河里被挖机挖砂挖的比较深,才导致王某2和宿某陷到深水里淹死的”。胡德珍一审出庭证实“该水潭形成于十几天前,原来虽然有水潭,但不深,变深是十几天前才形成的”。根据这两次胡德珍的证言可以确定深水潭形成于2015年7月,而匡合公司的河堤工程在2014年初就已完工,因此匡合公司不可能单独或者共同造成深水潭的形成。3.王某2是为救助宿某而亡,属于见义勇为,应当按照见义勇为来处理其损失。二、涉事水潭在匡合公司挖砂前就已经存在,王某2的死亡是因为其见义勇为且不会游泳所致,所以王某2的死亡与匡合公司的挖砂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匡合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认定王化奎、陈继芬的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明显错误。王化奎、陈继芬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凭证都不真实。其中,房屋租赁协议中王某2的签字与劳动合同中王某2的签字明显不一致,房屋租赁协议上既没有房屋租赁的期限也没有房屋坐落的位置,因此该协议不能证明王某2的居住地在城镇,而且房屋租赁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2日,距离事故发生日7月29日均不足五个月,不能证明其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社保缴纳凭证系从网上下载打印的,没有社保部门的盖章,同时该缴费凭证显示,王某2所缴纳的险种仅有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两种,结合其社保缴费基数可以确定王某2是按灵活就业人员的标准来缴纳社会保险,即王某2没有工作单位。因此王某2的父母既不能证明王某2距事故发生之日已经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王某2的收入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王某2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四、一审判决“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共同危险行为理论上称为准共同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一)数人没有意思联络;(二)共同实施危险行为;(三)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已造成损害结果;(四)加害人不明。共同危险行为必须同时符合以上四个构成要件才能予以认定。本案中,王化奎、陈继芬不能证明匡合公司在涉事水潭实施过危险行为,同时本案能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不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第二项和第四项要件,因此不构成共同危险行为,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之间不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人,因此应当由具体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而不应当判决匡合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本案应由具体侵权人按比例承担责任。4.一审判决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明显错误,相互矛盾,不能同时适用。五、一审遗漏必要的共同诉讼人,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中,联合调查组《调查回复》认定,有7名挖掘机业主在事发地附近河道内进行过采砂作业,那么7名业主都应当参与诉讼,但一审法院只通知了其中的3名行为人而未通知其他4名行为人参加诉讼,程序明显违法,严重影响了匡合公司的实体权利。裴中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裴中海不承担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化奎、陈继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期间已基本查明了两个重要事实,却不尊重事实(错误表述或遗漏重要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务必核实或查清,避免因保护事故受害人而在法律上损害无辜者,从而形成新的受害人,进而引发不必要的社会矛盾。1.一审庭审中,本案另一受害人宿某的丈夫陈吉虎当庭陈述“裴中海当天并没有在出事水潭挖砂,而是出事水潭下游挖砂,从而可能使水倒灌,加重了危险”,说明裴中海没有直接在出事水潭挖砂,不可能对出事水潭的地貌、水文等形成有任何影响或者说造成了危险状态。2.裴中海所使用的挖机并非其购买或所有,原一审早已查明挖机的所有权人,但却在一审判决中表述“裴中海于2015年3月17日购买挖机”,客观事实是裴中海干活当天的挖机是第三人所有,该挖机是新买挖机,事发前从未到出事河里挖过砂,仅仅事发当天从早上8点开始挖到下午3点,共计9车(用途修路,江德友发包给刘朝辉的工程)。上述行为并没有发生在出事水潭处,不可能对出事水潭造成任何物理形态的变化,更不可能加害到受害人,一审关于上述事实的回避与不实表述,可能导致误判。二、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期间也存在程序性错误。发回重审期间,裴中海的诉讼代理人多次强调要求合议庭组成人员当庭观看联合调查组提供的视频资料,但是未能得到允许,希望二审法院认真核实。三、一审法院在发回重审期间并没有对二审法院裁定要求查明的事实予以明确说明或查明。裴中海既非挖机的所有权人,也没有操作驾驶挖机,又非某项工程的发包方或承包方或雇主,其不具备实施共同危险行为的客观主体身份,其为不适格的被告。四、一审法院混淆概念,即“采砂人”与“采砂活动参与人”,从而导致对主体认定的错误。事发当天裴中海是参与了采砂活动,但是是为他人提供劳务,且在事发水潭下游,无论是9米还是40米均不会对受害人造成客观损害。一审法院认定裴中海采砂是混淆了“采砂人”与“采砂活动参与人”的主体身份。五、在发回重审期间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可以排除裴中海实施共同危险行为,涉事水潭的成因与其无关。根据一审法院采信的联合调查组的调查:“胡德珍、宿某经常去河里洗澡,出事前还带孩子去洗澡”,可以看出事发地点早已形成,否则不可能出现上述中提及的经常去那里洗澡。暂且不论裴中海是否为真正的采砂主体,但可证明事发前涉事水潭早已形成。视频资料可以看出涉事水潭四周有完整的青苔形成,如果裴中海的参与行为造成或者加深、扩大了涉事水潭,那么必然会破坏周围的环境,留下新的挖过痕迹。六、一审在程序上存在瑕疵,应行使释明权,供一审原告行使选择。联合调查组的笔录中已查明存在其他共同危险行为人,应该属于必要的诉讼当事人,但是王化奎、陈继芬选择性的提起了诉讼,遗漏必要的当事人。王化奎、陈继芬既然放弃相关权利,就不应该将相关责任推给部分责任人。一审重审期间裴中海提出过该观点,要求阐明,未得到支持。七、一审判决既认定为按份责任,又判定在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连带责任和按份责任是矛盾的,两者独立存在,不能兼容。赔偿义务主体之间责任形态只能选其一,不能混同。王化奎、陈继芬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真正做到了秉公司法,制裁了民事侵权行为,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司法公正,在社会上产生了良好的影响。一、发回重审时一审法院查明了本案事实,即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自2013年至2015年7月29日均在事发河段无证非法采过砂。而且他们采砂后均没有依法采取填平措施,他们各自的采砂行为都会使原本自然平坦的河道变成深水潭,给周围居民的通行带来不便的同时也留下了巨大的人身安全隐患。上诉人人为导致该河段形成足以致人溺亡的深水潭,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1.长丰公司自称其修建垃圾场并在事发河道采砂时间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其采砂行为足以导致形成致人溺亡的深水潭,与被害人的死亡有关联,依法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查明了裴中海就是事发当日在事发水潭旁边非法采砂的人,庭审后裴中海与王化奎、陈继芬沟通,希望能少支付一点赔偿金。裴中海的行为与王某2溺亡有关联,其企图通过混淆所谓的“采砂人”“采砂活动参与人”“挖机所有人”等概念逃避责任是不能得到支持的。二、一审法院将上诉人没有在涉事水潭拉过砂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当。因为各上诉人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被害人死亡的侵权后果,根据《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一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侵权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侵权责任。一审判决认为各侵权人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难以确定责任大小,平均承担侵权责任符合各被告侵权事实,这一归责原则,符合法律规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法院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2的损失证据确实充分。因王某2在深圳务工多年,现网上政务公开已成普遍现象,从社保经办机构网络上下载王某2社保缴费记录完全能证明王某2的城镇居民身份。况且王某2也于2015年3月2日与湖北远帆汽车运输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虽然与其溺亡时间不足半年,但并不影响其主要收入来自城镇的事实。代隆彬述称,一审判决正确,代隆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房县水务局述称,房县水务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王化奎、陈继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代隆彬、房县水务局赔偿王化奎、陈继芬各项损失585448.5元(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参加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1800元,办理丧葬支出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匡合公司为建设房县大木厂集镇防洪堤工程在大木清溪河流域用挖机采挖过砂。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长丰公司为建房县大木厂镇垃圾厂在大木清溪河流域用挖机采挖过砂。代隆彬作为长丰公司职员,时任该建设项目负责人。2015年7月29日上午至下午,裴中海用挖机在大木清溪河口附近挖砂1天。匡合公司、长丰公司、裴中海的上述采砂行为均未依照相关规定办理采砂许可证,并在采砂后没有进行回填。房县大木清溪河口的河床因人为采砂行为留下多处水潭。居住在大木清溪河口附近的居民胡德珍和宿某等人经常到清溪河口河里洗澡。2015年7月29日晚21时许,不会游泳的宿某、王某2、胡德珍三人从大木厂镇广场玩耍结束后回家,因感觉特别热,三人商量着一同来到清溪河口的河流水潭里洗澡纳凉。胡德珍先在水潭岸边用手电筒照亮,并告诫宿某、王某2就在河边上洗,不要太往(水潭)深处去。之后,胡德珍关掉手电筒也下了河,在宿某、王某2的下游洗澡。洗澡过程中,宿某、王某2二人往河中间走,因脚下踩空滑到水潭中间。二人在河水中挣扎,胡德珍感觉不对劲,立即上岸呼喊他人救援。宿某的丈夫陈吉虎等村民赶到现场,先后将宿某、王某2捞起。宿某经抢救无效溺水而亡,王某2捞上岸时已无生命体征。王某2生于1991年2月20日,是王化奎、陈继芬夫妇之女,生前属于农业户口性质。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王某2属于深圳市皇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大亚湾分公司职员,该公司为其办理的社会保险登记证编号为0784-032285。2015年3月至出事前,王某2在湖北远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务工。湖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4321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4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681元。一审法院认为,河道作为自然形成的河流,本身存在着许多不特定的危险因素。王某2、宿某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河水里洗澡,特别是在黑夜里在河水里洗澡存在的人身安全危险应当有足够的认知能力。自己不会游泳,又无安全防范措施,明知水潭深、危险性大,依然去水潭中洗澡,最终导致溺水死亡的惨剧发生,其主要责任在于王某2、宿某本身。涉事河道自然形成时为平坦河道,人为的采砂行为导致河道内遗留深水潭,给周围居民洗澡带来方便的同时,也留下了巨大的人身安全隐患。人为造成该河段水潭的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时间、人们的注意力、关注度等原因,虽经政府组成的事故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不能确定涉事水潭的形成的具体时间和行为人,但综合全部证人证言,能够确认自2013年至2015年7月29日事发前,有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无证在事发河段清溪河流域用挖机采过砂,各自分别实施的采砂行为都可能单独或者共同造成深水潭的形成。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虽然均否定自己在涉事水潭挖过砂,强调涉事水潭的形成与自己无关,但均不能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故对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的涉事水潭的形成与己无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定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为共同侵权人,平均承担对王化奎、陈继芬的赔偿责任,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代隆彬在涉事河段采砂是职务行为,其后果由其所在单位长丰公司承担,王化奎、陈继芬要求代隆彬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房县水务局对河道的管理,主要是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河道综合效益的管理,是行政管理。房县水务局对大木清溪河河道的管理是否到位,是否违法,是否侵犯王化奎、陈继芬的民事权益不属于民事审判范围。王化奎、陈继芬要求房县水务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2生前虽属农村户口性质,但其于2012年2月至事发前一直在外务工,其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市务工所得,而不是农村种地所得,故其因死亡造成的损失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化奎、陈继芬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符合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王化奎、陈继芬主张的参加办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1800元,没有提出具体人员、计算方法、计算依据,属于请求不明,不予支持。王化奎、陈继芬已经主张了丧葬费,又主张办理丧葬支出3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造成王某2死亡的后果主要责任在于王某2自己,王化奎、陈继芬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不予支持。王化奎、陈继芬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7040元,丧葬费21608.5元,共计518648.5元。根据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的过错,一审法院确定由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各自赔偿王化奎、陈继芬51864.85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长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化奎、陈继芬损失51864.85元;二、匡合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化奎、陈继芬损失51864.85元;三、裴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化奎、陈继芬损失51864.85元;四、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五、代隆彬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王化奎、陈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王化奎、陈继芬负担6758.5元,长丰公司负担965.5元,匡合公司负担965.5元,裴中海负担965.5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宿某、王某2溺亡事件发生后,房县成立了由大木镇政府、公安局、水务局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对事件进行调查。大木镇大木街村支部书记张相龙在接受联合调查组询问时作出如下陈述:“问:出事的地点,原来河道内是什么样的?答:原来河床比较高,深水坑比较少,没有明显的深水坑。问:目前河道内的三个深坑是怎么形成的?什么时间形成的?答:一部分是取砂造成的,一部分是洪水冲击的,大概就是近两年形成的。问:去年、今年,你知道有哪些人在此取过砂的?居民自建房零星取砂除外。答:去年春上修河堤时刘吉禄他们公司挖过,还有修垃圾处理的代隆彬他们公司也挖过,别的就是本村村民自建房零星上了几车,哪个挖机不清楚,另外,裴中海在出事的前一天也在这挖过,出事后被拦住了,具体的讲修河堤的是从2013年至2014年春上开挖的砂石料,修垃圾处理厂是去年10月至今年4月开挖的砂石料,他们都是在这一条河内开挖的砂石料(出事地点深坑上200米下60米范围内)。”关于涉事水潭形成的原因。胡德珍、宋永林、张大银、裴兴旺、裴兴来等人均系大木镇大木街村的居民,长期居住生活在清溪河(涉事水潭所在流域)附近,对该河流的自然地貌、状态变化等具有较充分的认知,这些人在接受联合调查组的询问时均称清溪河原来的水比较浅,是因为近年来有人用挖机取河道里的砂,取完砂后又没有回填,导致河道里形成了深水潭,即宿某和王某2溺亡的地点。因此,该深水潭并非历史自然形成,而是有人取砂后未及时回填造成,系人为原因造成。关于涉事水潭形成的时间。因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王化奎、陈继芬向一审法院起诉案号为(2016)鄂0325民初20号,该案于2016年2月26日一审开庭时,裴中海申请的证人陈某当庭陈述涉事水潭形成于近两年,证人余某、王某1、薛某当庭陈述涉事水潭形成于两年前。大木镇大木街村支部书记张相龙和居民宋永林于2015年8月3日接受联合调查组询问时称,涉事水潭形成于近两年。由此,可推断涉事水潭形成于2013年至2015年7月之间。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1.关于一审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人,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均上诉主张一审遗漏了必要共同诉讼人,即除三上诉人之外有四名业主也在涉事水潭附近河道内进行过采砂作业,该四名业主应为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但在二审庭审时,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均未能明确指出遗漏的四名业主分别是谁,也未举证证明这四名业主的采砂行为与涉事水潭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故,对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承担何种赔偿责任的问题。关于长丰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长丰公司主张其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在涉事水潭下游和上游挖砂,而涉事水潭是在此之前已经形成的,长丰公司是在水潭形成之后才开始施工的,故长丰公司的挖砂行为与涉事水潭的形成没有关系。本院认为,长丰公司已认可其在涉事水潭流域挖过砂,且其挖砂时间为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期间,这与大木镇大木街村支部书记张相龙在接受联合调查组询问时所作的陈述“修垃圾处理厂是去年(2014年)10月至今年(2015年)4月开挖的砂石料”吻合,也与本院依据其他证人证言认定的涉事水潭的形成时间(2013年至2015年7月之间)吻合,结合张相龙在接受询问时陈述“他们都是在这一条河内开挖的砂石料(出事地点深坑上200米下60米范围内)”,以及长丰公司无证挖砂,挖完砂后未进行回填,可以确认长丰公司的挖砂行为与涉事水潭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虽然长丰公司的代理人于2016年2月18日对张相龙进行调查询问时,张相龙称长丰公司没有在涉事水潭挖过砂,但张相龙并未出庭作证,且其陈述与其在接受联合调查组的陈述意见不一致,因联合调查组系房县人民政府为宿某、王某2溺亡事件专门成立的调查组,且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相关人员进行的调查询问,故在张相龙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以其在联合调查组询问时的陈述意见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长丰公司应当对王某2溺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匡合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匡合公司主张其承建的大木镇防洪堤工程于2013年11月4日开工,2014年4月28日完工,而涉事水潭形成于工程完工之后,且匡合公司的施工地点在大木河,而涉事水潭在清溪河,匡合公司从未在清溪河挖过砂,故涉事水潭的形成与匡合公司无关。本院认为,首先,匡合公司自认的施工期间,与张相龙接受联合调查组询问时的陈述“修河堤的是从2013年至2014年春上开挖的砂石料”吻合,也与本院依据其他证人证言认定的涉事水潭的形成时间较吻合;其次,张相龙证实匡合公司“在这一条河内开挖的砂石料(出事地点深坑上200米下60米范围内)”,而匡合公司提交的照片和工程图纸并不能证明其未在涉事水潭流域挖过砂。因此,匡合公司无证挖砂,挖完砂后未进行回填的行为,与涉事水潭的形成具有因果关系,其应当对王某2溺亡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裴中海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裴中海在接受联合调查组的询问时称,挖机是2015年4月份买的,出事当天早上8点多开始挖,下午3点多开始挖,共计挖了9车,27方左右,用途是修路。证人陈某、余某、王某1、薛某在(2016)鄂0325民初20号案件一审开庭时出庭作证证明裴中海是在涉事水潭下游挖砂,王化奎、陈继芬在庭审中也认可裴中海是在涉事水潭下游挖砂,但认为裴中海在下游挖砂后筛出细砂拉走,遗漏下来的粗砂和石块造成上游积水,形成深水潭。本院认为,裴中海仅在事发当天挖了一天砂,共9车,即便其挖砂后筛选在河道里留下了粗砂和石块,也不足以导致深度为1米多的深水潭的形成。故,涉事深水潭的形成与裴中海的挖砂行为无因果关系,王化奎、陈继芬主张裴中海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裴中海承担51864.85元的赔偿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死者宿某、王某2作为成年人,又不会游泳,其应当能够预见在夜晚下河所存在的危险性,且当晚与其一同下河的胡德珍也告诫二人“就在河边上洗,不要太往深处去”,但其二人不听劝告,不顾自身安危往河道中心走去,最终造成二人均溺亡的严重后果,其二人应对自身溺亡的后果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自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承担。因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分别实施的挖砂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其侵权行为相互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且其行为与损害后果间均为直接因果关系,构成累积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的责任大小难以确定,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即各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长丰公司、匡合公司、裴中海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却又判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3.关于王某2的相关损失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还是农村居民标准的问题。王化奎、陈继芬向法院提交了王某2生前在深圳市皇马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参保信息复印件一份,显示其社会保险登记证编码为0784-032285,载有2012年2月至2015年2月养老金的缴纳情况,同时,还提交了王某2生前租房合同复印件一份、王某2生前与湖北远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并附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以及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前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并构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王某2生前工作和居住于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虽提出王某2在租房合同上的签字与其在劳动合同上的签字不一致,但未对此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对王某2生前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王某2死亡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对长丰公司和匡合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认王某2溺亡后给其亲属王化奎、陈继芬造成的损失为518648.5元,长丰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1864.85元,匡合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51864.85元,裴中海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化奎、陈继芬损失51864.85元”“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化奎、陈继芬损失51864.85元”“代隆彬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撤销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民初176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裴中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王化奎、陈继芬损失51864.85元”“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裴中海相互承担连带责任”“驳回王化奎、陈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王化奎、陈继芬对裴中海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王化奎、陈继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655元,由王化奎、陈继芬负担7723元,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元,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王化奎、陈继芬负担317元,武汉市长丰市政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湖北匡合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 鸣审判员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冷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