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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005民初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原告华景芝与被告李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景芝,李谦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005民初604号原告:华景芝,女,1939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良,牡丹江市西安区温春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谦,女,197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分行职员,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景芝与被告李谦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景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玉良、被告李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萍、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景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退还人民币3万元整。事实与理由:原告在牡丹江市邮政储蓄银行温春营业所开立一活期账户,卡号:XXXXXX,原有余额70915.6元。2016年11月14日,温春营业所理财部职员李谦向原告推荐理财产品,利用原告对其的信任,获得原告银行卡和密码,以原告的名义购买价值4万元的理财产品,购买手续未给付原告,还将3万元转入李谦的个人账户。对此,由于原告年事已高,对以上情况未知情。2017年3月22日,原告需要用钱,取款时发现账户内只剩916.92元,由于只有被告拿过储蓄卡和知道密码,原告找被告,被告表示不知道。原告只好报警,110出警后,在警务人员要查询存款去向时,被告才承认其用4万元为原告购买理财产品,被告对另外3万元解释是原告向其借款的还款,警务人员让其拿出借款凭据,被告又解释是原告给她买衣物的钱。警务人员对被告作了询问笔录。经与被告所在单位交涉,邮政储蓄银行同意为原告办理4万元理财产品手续。被告仍拒绝返还3万元。原告的存款是原告多年省吃俭用的养老钱,被告动用购买理财产品,却不将手续转给原告,已经是错误的,还擅自将原告的3万元据为己有,实属不当得利。李谦辩称:原告属于恶意诉讼,3万元是原告赠与被告的,不是不当得利,是以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杨立民处对象为条件的赠与,原告为了兑现自己的承诺,于2016年11月14日到被告所在的银行,把3万元亲自转到被告的账户,让被告用于买裘皮,剩余的钱让被告自己留着,被告与原告的儿子杨立民同居的那段日子,原、被告及杨利民三人挺开心的,2017年3月初,被告发现杨立民手机里经常出现暧昧短信,因此双方分手,后来,被告发现自己怀孕了,告诉了杨立民后,杨立民就消失了,被告自己独自一人去医院做的人流手术又花了一笔费用。原告以让被告与其儿子处对象为赠与条件,被告接受赠与,与杨利民处对象,并为此做了人流手术,原告无权撤销3万元的赠与,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有争议的事实是,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被告提供的证据是证人柳丰燃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2016年11月份,具体哪天记不清,是上午还是下午也记不清,当时原告和李谦一起到证人的柜台办业务,当时原告拿着卡,原告说把我的3万元取来,当时没有现金3万元,我问转账可以吗,然后,原告就自己填报单子,自己签的名字,自己输入的密码,转到李谦的卡上,办完业务原告就走了,时间5、6分钟左右”。原告承认证人是当时在柜台的工作人员,但认为证言不属实,自己没有填单子,也没有签字。并申请法院调取该单子,在本院依法调查收集该业务单据后,原告否认业务单据上面是原告的字迹。本院认为,对柳丰燃出庭作证证言和本院调查收集书证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这二个证据,不能起到证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作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其儿子杨立民出庭作证证言,内容为,被告与证人处对象的事实存在,不存在华景芝表示要给李谦钱的事实。被告认为证言不真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也不能起到证明当事人双方是否存在赠与合同关系的作用。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谦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牡丹江分行温春储蓄所工作期间,与华景芝相识,俩人相处关系较好,2016年8月15日,李谦在华景芝的小儿子杨立民不在本地的情况下,由华景芝代签杨立民姓名,李谦在销售服务人员和保险代理人栏签字,办理了一份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保险合同。2016年10月份,李谦与杨立民开始处对象,有时到华景芝家与杨立民同居。2016年11月14日,李谦为华景芝办理了40000元的理财产品后,李谦和华景芝来到柳丰燃柜台处办理业务,华景芝银行账户余额30915.60元中的30000元被转入李谦的银行账户。同年11月18日晚,李谦和杨立民一同乘列车去辽宁省辽阳,此行,是李谦专程为自己买衣服,二人于次日晚乘列车返回。2017年3月初,李谦与杨立民分手。2017年3月22日10时45分,华景芝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温春储蓄所内拨打110报警电话,公安机关的“接处警登记表”体现,华景芝报案称与邮政银行理财部李谦发生矛盾,经查,属感情纠纷,有三万元处对象时的花费,告之自行协商解决或到法院自诉。2017年3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局西安分局温春社区警务队对李谦作的笔录体现,“问:你为什么收华景芝三万元钱?答:因为我当时和杨立民处对象,是华景芝答应给我的三万元,让我喜欢什么买什么。问:当时华景芝答应给你钱的时候,都有谁在场?答:就我、华景芝、杨立民三个人在场,当时在华景芝家。”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是不当得利之债,本案立案案由为返还原物纠纷错误,正确的案由应当为不当得利纠纷。被告主张原告与其是赠与合同关系,作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李谦主张华景芝与其存在附条件的赠与合同关系,应当对此承担承担举证责任。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赠与合同关系,且其提出的所附条件为李谦与杨立民处对象,这是在此前已经存在的条件,并不是将来可能成就的条件,不符合附条件合同的基本法理。故李谦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李谦取得华景芝的3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造成华景芝损失,应当将30000元返还给华景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李谦返还华景芝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李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田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即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