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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民终26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运芝、于淑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运芝,于淑莉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民终26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运芝,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淑莉,女,196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运芝因与被上诉人于淑莉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驿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运芝、被上诉人于淑莉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运芝上诉请求: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其与于淑莉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既无借贷的合意,亦未实际履行。于淑莉辩称,借条是被答辩人王运芝向其出具,其起诉的主体适格。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于淑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运芝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违约金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21日,于淑莉从银行取现金7万元,经王运芝介绍用于租赁河南东高伟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高汽车销售公司)的汽车。同日,东高汽车销售公司向于淑莉开具收据一张,载明:“交款:于淑莉,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柒万元(70000元)收款事由:汽车租赁定金,2015年3月21日”。东高汽车销售公司将豫K×××××号汽车交付给于淑莉租赁使用。2015年5月14日,东高汽车销售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东将豫K×××××号开走,给于涉莉换成了豫A×××××号帕萨特轿车一辆。2015年7月23日,东高汽车销售公司将擅自豫A×××××帕萨特轿车从于淑莉居住的小区院内开走,于淑莉发现车辆被开走后,找到王运芝,双方经协商,王运芝向于淑莉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于淑莉现金柒万元(70000元),2015年7月27日前还款,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20%支付违约金。另经王东确认豫A×××××帕萨特轿车轿车由河南伟业汽车销售公司开走。另外声明此车于2015年7月23日以后与于淑莉无任何关系。借款人王运芝,412823197306111618,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23日、24日,王东的父亲向于淑莉的银行账户转款2万元。后于淑莉多次向王运芝追要该款未果,因此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于淑莉经王运芝介绍租用东高汽车销售公司车辆,并交付租车押金7万元,后东高汽车销售公司擅自将于淑莉租用车辆开走,于淑莉找到王运芝协商,王运芝向于淑莉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上对借款金额、还款期限、逾期还款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说明双方达成借款的合意,王运芝自愿代为承担于淑莉之前交付的租车押金还款责任,与法律规定并无相悖,双方形成新民间借贷关系。王运芝逾期还款,于淑莉主张王运芝返还剩余款项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于淑莉主张的违约金请求,根据双方约定及王运芝实际违约的情况,于淑莉要求王运芝支付1.4万元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运芝辩称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至于王运芝称其没有拿到工程款的问题,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该工程的结算与本案债务存在关联性,且王运芝可另行主张权利,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违约金1.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运芝与被上诉人于淑莉对该借条系基于于淑莉与案外人东高汽车销售公司之间的车辆租赁而产生均不持异议。王运芝作为该公司工作人员所出具的借条实际上系为该公司退还车辆租赁押金提供担保,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并未约定保证方式,王运芝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于淑莉请求王运芝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王运芝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东高汽车销售公司追偿。关于14000元违约金是否应予以支持的问题。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优先适用保证合同的约定,未约定或约定不明则对被保证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对保证责任范围的约定,虽实行意思自治,但因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保证责任是主债务的从债务,基于从属性原则,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及强度;其次,如果允许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将违反保证责任的从属性规则,可能产生滥用权利的后果;第三,保证责任超过主债务的部分,使债权人获得从主债务人处不能获得的利益,保证人对该部分承担后无法对主债务人追偿,对保证人产生不公平的结果。综上,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以主债务为限,一审判决保证人王运芝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王运芝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驿城区县人民法院(2016)豫1702民初7446号民事判决;二、限王运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于淑莉偿还50000万。三、驳回于淑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王运芝负担1094元,于淑莉负担30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晓龙审 判 员  许卫卫代理审判员  李力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柳莹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