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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4执异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唐利董少华与徐继华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董少华,徐继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104执异30号案外人:唐利,女,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渡口区。申请执行人:董少华,女,汉族,1972年02月03日出生,住广东省从化市。被执行人:徐继华,男,汉族,1960年02月0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本院在执行董少华与徐继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唐利对本院执行查封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589号11幢1-1-1的房屋(下称涉案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唐利称,徐继华对涉案房屋拥有60%的产权,唐妍拥有40%的产权。被执行人徐继华与案外人唐利于2015年1月4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徐继华对涉案房屋所有的60%的房屋产权归唐利所有。本院因徐继华个人债务对涉案房屋的查封侵犯了案外人唐利对涉案房屋的权利。唐利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重庆市大渡口区松青路1589号蓝谷小镇11幢1-1-1号房屋(房权证:102房地证2014字第03913号)原属被执行人徐继华和案外人唐妍妮按份共有:徐继华拥有60%产权,共有人唐妍妮拥有40%的产权。2015年1月4日,徐继华与唐利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徐继华对涉案房屋按份共有的60%的产权归唐利所有(至今没有过户)。同年5月4日,董少华与徐继华签订租赁合同,后发生租赁纠纷。2016年7月,董少华向本院提起诉讼,现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9日依据生效的(2016)渝0104民初4057号民事调解书查封了涉案房屋。案外人唐利得知后,以离婚协议书为据对涉案房屋主张产权,并提出异议,要求本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案外人异议,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案外人唐利持有的对涉案房屋的离婚协议书不能对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案外人唐利不能依据离婚协议书对涉案房屋当然取得产权。涉案房屋的产权证载明被执行人徐继华对涉案房屋享有60%的产权,本院依据生效调解书,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唐利因此向本院提出的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案外人唐利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依法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唐利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李传兴代理审判员  徐 轩代理审判员  张立富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邓存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