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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6执1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2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梁勋胜、王宏光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勋胜,王宏光,谢小梅,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6执1821号申请执行人:梁勋胜,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王宏光,男,196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被执行人:谢小梅,女,1972年3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街民主路北789号南国悦公馆801室。法定代表人:谢小梅。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鄂0106民初5679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宏逛、谢小梅、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宏逛、谢小梅、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偿还申请执行人梁勋胜360万元;二、被执行人王宏光、谢小梅按年利率24%支付申请执行人梁勋胜上述款项的利息3705733元(按年利率24%计算,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7月5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利息为606333元;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17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利息为355400元;以280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24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利息为2744000元);三、被执行人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对上列第一、二项中的30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08700元(以360万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从2017年6月5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24日止);五、承担案件受理费35600元,由王宏光、谢小梅共同负担,执行费3840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7688433元。但被执行人王宏逛、谢小梅、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至今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宏逛、谢小梅、湖北盛龙工贸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68843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易万昕审判员  赵郭文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肖 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